(2012)鱼民初(一)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甲与陈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陈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35号原告韦甲(曾用名:韦丙),男,1992年3月18日生,壮族,×××人,无固定职业,住×××。委托代理人韦乙,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人,个体司机,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人,某某公司法律职员,住×××。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法律职员。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韦甲与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韦甲的委托代理人韦乙,被告陈某某及超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甲诉称,2011年2月26日上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桂A78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彩山庄路口附近时与韦甲驾驶的新购买不久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和韦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西龙泉山医院(广西脑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7天;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5日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0994.83元。原告受伤期间,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说明原告需要由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而此期间均由原告的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此外,根据医嘱,原告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但鉴定部门目前尚无技术对此进行鉴定,故原告只能依据医嘱以及每一次更换造瘘的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每月需到医院更换造瘘管两次、造口袋每二至三天更换一次,以上两项需医药费187.9元、车费40元,中国男性的平均年龄为71周岁,韦甲现年19周岁,后续治疗期为52年,共需后续治疗费284419.24元。至2011年10月12日为止,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657元。事故发生后,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一级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给原告及家人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这种伤害无论多少金钱都无法弥补,故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使原告及家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肇事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超大公司,肇事车在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已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10994.83元、护理费31098元(26678元÷365日×200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200日×40元)、残疾赔偿金238896元(17064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出院的救护车费用)1364.9元、后继治疗费284419.2元[(187.9+40)元/次×52年×12月×2次]、后继护理费318420元(2653.5元/月×12月×20年×50%)、车辆损失费2850元、误工费4162.4元、营养费96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600元后乘以50%,共计为人民币553367.2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和超大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超大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肇事���辆桂A780**由被告陈某某独立所有,由其独自经营、管理、收益。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就车辆的年检、购买保险等有关车辆登记的事项存在委托管理的合同关系。二、被告超大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桂A780**向被告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购买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法》第65、66条的规定,被告超大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赔付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以上相应的险种和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外,被告陈某某、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赔偿了107600元及1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07600元应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应当向被告陈某某返还其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制造业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据无法证实其父母的误工情况。原告属于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且住院期间的医嘱为护理人员为某某;2、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3、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过错情况以及原告系农村人口,所以只同意支付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国福诉财保六安市支公司案件中的答复,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4、对于后续治理费。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不是医嘱,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的产生。票据号为22139249、22083806、21961182中没有记载具体的治疗事项,只是写其他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支出。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计算的年限应该为20年;5、由于车辆并没有进行定损,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6、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实际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况;7、对于其他的事项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8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780**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彩山庄路口附近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大洋羚木”牌两轮摩托车在南环路与该货车同向行驶至此,该两轮摩托车在从货车右侧超车的过程中,货车右后轮部位与两轮摩托车左侧手把部位发生同向刮擦,原告在倒地过程中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腹部碾压皮肤肌肉毁损伤;3、左腰背部碾压皮肤肌肉毁损伤;4、会阴部毁损伤;5、尿道损伤;6、直肠损伤;7、失血性休克;8、左肘部骨折可能。医嘱:转外院进一步诊治。2011年3月1日,原告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上一级医院治疗,需要继续控制感染治疗,需要行直肠残端切除、缝合、人工肛门再造术,需要行尿道成形术等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4小时)。2、加强功能性锻炼,避免剧烈运功,防止跌倒。3、不适随诊。2011年9月14日,原告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诊断:1、左臀部溃疡并窦道形成;2、横结肠造瘘术后;3、膀胱造瘘术后。医嘱:1、因直肠肛管已毁损,目前医学上未有技术能重建直肠肛管结构及功能,已将此情况告知家属。2、继续治疗溃疡。2011年9月19日,原告的父亲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残鉴字第5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侧腹部、腰部、臀部及大腿皮肤肌肉、盆部、髋臼最终评定为四级伤残;2、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侧腹部、腰部、臀部及大腿皮肤肌肉、盆部、髋臼构成一级护理。原告于当日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1年10月3日、10月12日,原告又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病历记载:需每月更换尿管至少一次,必要时因造瘘管堵塞应及时更换。原告出具大洋铃木助力车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该车辆价款为2854元;出具出租车发票8张,金额合计80元;出具治疗票据情况如下:2011年2月26日至3月1日在广西龙泉山医院支出医疗费29316元;2011年3月1日至9月13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支出医疗费277943.97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142元,出院救护车费用1364.90元,膳食费96元;2011年9月14���至9月15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19.86元;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7.30元及530.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赔偿107600元,被告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因原告至今未获得其余赔偿,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7240.20元变更为4162.40元,将诉讼标的数额554529.60元变更为553367.20元。另查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超大公司系桂A78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陈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某按季度向超大公司交纳管理费,二者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韦正路、何秀芬分别为原告的父母亲,三人均为农业人口。2011年9月16日,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言明韦正路家住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吕隆街10号,其儿子韦甲一直随其生活在该处。2011年10月31日,柳州市泓旺板材厂出具《证明》二份,言明韦正路、何秀芬为该厂员工,自2011年2月26日晚上起由于小孩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未上班。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此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侵害了原告的民事��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陈某某作为桂A78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超大公司,该公司收取了车辆管理服务费,故依法应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含工医生活护理费)309599.73元,原告出具了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大公司及陈某某对原告出具的2011年10月3日、10月12日的三份医疗费票据合计人民币577.90元有异议,但结合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同期病历记载内容,可认定上述577.90元系用于本案治疗,对于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护理费:原告在广西龙泉山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00天。工人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4小时)”。因一名护理人员无某某续护理24小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了其父母供职于柳州市泓旺板材厂、事故发生后请假照顾原告的《证明》,故本院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1年标准》)中关于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9236元(26678元/年÷365天×200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合计200天,计为8000元(40元/天×200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都社区《证明》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即为17064元/年×20年×70%=238896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决15000元。(六)鉴定费1300元。原告出具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其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64.90元实为出院救护车的使用费,另外,原告2011年10月3日、10月12日治疗支出交通费合计80元,原告出具了出租车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虽然工人医院的病历载明原告需��期更换尿管、造瘘袋,但仍无法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日后实际支出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九)后续护理费: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级护理,被告陈某某、超大公司对后续护理费期限20年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为20年,按一人护理计算,后续护理费为443380元(22169元/年×20年),现原告仅主张31842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十)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了“大洋羚木”助力车的购买收据,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无法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故本院酌情判决2000元。(十一)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人口,误工费应按《2011年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其毕业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1年9月27日),计为4304.04元(17652元/年÷365天×89天),现原告仅主张4162.4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十二)营养费96元。被告陈某某、超大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28155.03元,被告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因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未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救护车使用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806155.0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即403077.52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7600元,故还须向原告赔偿295477.52元,被告超大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桂A780**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商业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人保某某江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韦甲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韦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救护车使用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95477.52元;三、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672.5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1629.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403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