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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承瑞、王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承瑞,王晓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17号328室。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和。委托代理人张岐友。被告魏承瑞。委托代理人赵元帮。被告王晓。委托代理人赵元帮,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诉被告魏承瑞、王晓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和、张岐友,被告魏承瑞及被告魏承瑞、王晓的委托代理人赵元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凯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公司将“天津港东疆港区一期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立和,王立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魏承瑞。魏承瑞承办该工程后,分别从国连山等7人处购买或租赁建筑物品。后国连山等7人分别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和被告魏承瑞给付货款或租赁费。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承瑞支付上述7人货款或租赁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经上述7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执行款226430元。又因被告魏承瑞与王晓是夫妻,被告魏承瑞对外所欠债务,被告王晓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26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承瑞辩称被告魏承瑞在承包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公司工程中从国连山等7人处购买或租赁建筑物品。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款项正是承包工程产生的费用。原告作为该工程的转包单位,应先与被告魏承瑞进行工程结算,现原告迟迟未与被告魏承瑞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辩称,虽然王晓与魏承瑞是夫妻,但魏承瑞所欠货款或租赁费并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被告王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魏承瑞承担;2、被告王晓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一初字1443号、1445号、1446号、1449号、1450号、1451号、1455号民事判决书七份。证明人民法院确定被告魏承瑞为天津东疆港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偿付所欠租赁费和货款的责任;魏承瑞以宏凯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宏凯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被告魏承瑞支付上述案件原告租赁费和货款,宏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承瑞与宏凯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执字1-7号民事裁定书1份。天津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宏凯公司存款226430元。被告魏承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人民法院确定了宏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宏凯公司应与被告魏承瑞进行内部结算。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晓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不清楚此事。被告魏承瑞、王晓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宏凯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将“天津港东疆港区一期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宏凯公司,宏凯公司的王立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魏承瑞。被告魏承瑞对外以宏凯公司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并在该工程建设中,从国连山、刘华刚、刘贸群处购买建筑材料,从田清祥、董保林、魏殿龙、杨明岐处租赁建筑工具设备。后上述7人起诉宏凯公司和魏承瑞支付货款和租赁费。经本院判决被告魏承瑞支付上述7人货款和租赁费并承担诉讼费,宏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本院执行,从���凯公司账户扣划226430元。另查明,被告魏承瑞和王晓为夫妻。现宏凯公司起诉,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魏承瑞应支付国连山等7人货款和租赁费,对此宏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宏凯公司已履行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魏承瑞依法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即226430元。对于被告魏承瑞抗辩原、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凯公司与魏承瑞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魏承瑞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承瑞、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连带支付原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643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保全费1945元,计4293元,由被告魏承瑞、王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魏承瑞、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学胜速 录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