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素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素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雪松。被告刘素苹。住四平市。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素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雪松、被告刘素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素苹于2009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金额7万元,约定2010年7月20日偿还,利率9.558%。按季结息,逾期利息加罚50%。本贷款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素苹在10日内偿还贷款7万元,利息22,674.27元.利息数额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素苹承认贷款事实,同意在今年10月1日前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2、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已发放给贷款人,贷款人已实际收到贷款。3、原告工商执照、企业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地位。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证据使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素苹是否应在10日内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的请求及争议的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素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刘素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月利率7.965‰,逾期利息加罚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把借款支付给被告刘素苹,被告刘素苹在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而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苹偿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万元,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按月利率月利率7.965‰计算,2010年7月20以后的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00元,由被告刘素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孙晓梅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