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江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住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泽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华、贾泽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E13**号中型货车从合江县九支镇往挖池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挖池口公路二道桥道路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袁某某驾驶的川E09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袁某某、邹某某、袁某乙、肖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警察学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吟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