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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秀琴,广东国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梁秀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被深圳市鑫锦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深圳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太白揽投部作分拣员。2011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邮电局交接邮车,接下一批当天的邮件;被告人董某甲分拣邮件时发现一个其它邮电局的邮件,便准备盗走,遂将该邮件放进一个空邮包,存放在办公区二楼专门放置空邮包的地方。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又将该邮件偷出单位。之后,被告人董某甲拆开邮件发现邮寄物品为一批黄金首饰及一件玉观音(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230210元);次日被告人董某甲便将所盗的邮件寄往东莞市其堂弟董某乙处保管。2011年7月10日,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发现邮包被盗,经核查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董某甲盗窃的事实,遂将被告人董某甲控制,被告人董某甲供认其盗窃邮包的事实;之后该公司将被告人董某甲移交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被盗邮包相关邮寄信息材料、被盗包裹内黄金首饰照片、公司营业执照、接警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董某乙、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是自首,且主动退回赃物。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为辩护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将盗取的邮件交还太白路邮电局。2011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邮件退还邮件收件人马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经法庭查证,被告人董某甲在其单位领导找其谈话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