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一案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起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008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某某420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该款2011年年底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往来。2011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租金18000元。如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孟某某负担。此款沈某某同意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