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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海丰与被执行人马凤宝、张英芳抵押公证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丰,马凤宝,张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执监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陈海丰,住舒兰市。被执行人马凤宝,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张英芳,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陈海丰与被执行人马凤宝、张英芳抵押公证执行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吉行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决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0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2)吉行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陈海丰申请强制执行的吉林市公证处作出的(2002)吉执字第1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准予执行。限被执行人马凤宝、张英芳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2)吉江城决字第0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内容:原吉林市公证处于2001年7月11日出具的(2001)吉证字第11163号公证书及2002年7月4日出具的(2002)吉执字第14号执行证书,因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定吉林市房产局作出的注销涉案房屋登记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9条,《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本院认为,原吉林市公证处作出的(2002)吉执字第1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已被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依法撤销,故本院(2002)吉行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亦应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吉行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李立军审 判 员  杜 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常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