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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马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渭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付某某之丈夫。被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马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晚上八点多,她在金旭路“陕西黎某建设工程公司”附近正常过路通行时,李某驾驶陕Dxx**重型作业车由东向西违章行驶,将她撞倒碾压致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马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应与司机李某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33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9895.50元、营养费1127元、护理费25380元、交通费2101.3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171011元。被告郑某某辩称,该车辆已卖给马某某,她不是车辆的占用人及使用人,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辩称,付某某因事故致伤,是因为有另外一辆车将付某某撞倒,才被他的陕Dxx**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所以付某某的致伤不全是他的车造成的。被告李某辩称,他告诉马某某没有驾照,马某某让他给其帮忙几天。他是帮助别人,他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向付某某赔偿损失。付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其主张的2011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陕Dxx**重型车驾驶人李某违法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1、咸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和转院证某;2、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病案(1)和(2)。证某其主张的一、此次交通事故致她创伤性休克;左下肢挫裂伤;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足多发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等。二、咸阳市中心医院因她伤情严重建议转院治疗。三、她从2011年7月19日(入院日)至11月30日(第二次拆线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共计135日。第三组:医疗费发票。证某其主张的她医疗费支出共计83377.21元。第四组:营养费发票。证某其主张的她住院期间支出营养费1127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某其主张的她为处理事故和医治创伤支出交通费共计2101.30元。第六组:嘉宝橱柜咸阳总经销关于付某某的工资证某和西北某某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某某热电厂工程项目部关于张某某的工资证某、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某证言。证某其主张的:1、她在嘉宝橱柜咸阳总经销打工平均日工资73.30元;2、张某某在西北某某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某某热电厂工程项目部上班,日平均工资140元。第七组:照片六张。证某其主张的交通事故给她造成身体多处无法消除的疤痕及痛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李某是无照驾驶,所以他们公司免赔。打字复印部的发票没有日期,出租车票也没有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某某的丈夫在西北电建四公司上班,有工作。其他被告无异议。郑某某提供的陕Dxx**徐工12吨吊车买卖协议书及2011年11月13日收条。证某其主张的该车已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已向她支付车款17万元。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认可这两份证据材料。付某某质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9日,而车辆买卖是11月,所以不应采信这两份证据材料。买卖关系是丁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李某质证认为,丁某某将车卖给他俩挑担。卖给马某某是口头说的,马某某把钱没有给完,车辆就交付了,这两份证据材料他不认可。马某某提供录音光盘及张某某的收条。证某其主张的还有一辆车撞了付某某,付某某的胳膊是因为那辆车给挤了以后才压到他车轮下的,脚被别的车压了。他的车不可能同时压两处。事故发生后他已付付某某3000元。付某某质证认为,马某某不能说某录音的地点、形成时间,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该录音并未否定压脚的事实。李某提供了三份证人的书面证某。证某其主张的他给马某某帮忙,并不是雇佣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质证。郑某某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马某某质证认为,李某给他开车是别人介绍,工资每月3000元。付某某质证认为,这三个证人都未到庭,所以她不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车险伤者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某其主张的付某某在西北电建四公司上班。付某某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质证。付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郑某某提供的陕Dxx**徐工12吨吊车买卖协议书及收条,马某某作为交易的另一方认可。虽然付某某不认可,但又无反驳证据及足够的理由,因此,可以作为认定郑某某与马某某买卖交易的证据。马某某提供的录音,录音的对象不能确定,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李某提供的证人书面证某,付某某不同意质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车险伤者询问笔录复印件,未按付某某要求出示原件,付某某拒绝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该车险伤者询问笔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付某某、马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某:2011年7月19日20时45分许,李某无证驾驶陕D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咸阳市金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某某等六人撞倒,致付某某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付某某被120急救车接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上肢碾挫伤: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左上肢脂肪液化;左足多发粉碎骨折:左第2-5跖跗关节脱位并骨折、左第1、2楔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1年7月20日,付某某因病情严重转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足多发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右手中环指再植术后、右手小指远节缺如。至2011年9月30日治愈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2999.05元,门诊医疗费7元。2011年11月14日至21日,付某某再次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治疗左足多发骨折术后,右肩锁关节脱位未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6035.43元。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4031.73元,门诊医疗费4元。2011年8月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第2011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后款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陕Dx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郑某某名下,但该车于2010年11月13日已出卖给马某某,由其经营。李某是马某某雇佣的司机。付某某至今需要陪护。从事故发生至2011年11月21日在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外甥女王某护理。此期间之外至2011年11月30日,张某某继续陪护。张某某在西北某某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某某热电厂工程项目部上班,其平均日工资140元。王某无固定工作。陕D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8月5日,付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郑某某所有的陕Dxx**重型专项作业车。2011年8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扣押。2011年8月22日,付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陕Dxx**重型专项作业车虽然登记在郑某某名下,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卖给马某某,由马某某经营。李某驾驶该车是受马某某雇佣,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的第2011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无证驾驶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应当由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事故有重大过失,应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强险制度的目的考虑,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是仅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付某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财产损失700元证据不足,只能认定其中120元赔偿额。护理费根据规定及本案情况,张某某护理费从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增加王某的护理费。付某某主张医疗费中救护车费用300元应计入交通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付某某赔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80元、交通费2401.30元、误工费9895.50元、财产损失120元,共计47796.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二、马某某赔偿付某某医疗费730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127元,共计76634.21元。本判决生效即可申请执行。三、李某对上列第二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付某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0元,马某某承担2890元、李某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钟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