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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蓝福清与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福清,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2-3-5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3月5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9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蓝福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6479。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何国强。原告蓝福清诉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福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福清诉称,1993年6月2日,根据被告的贷款申请,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美元,被告以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罗路金沙2号工业区328号的一栋厂房(三层)及一栋仓库楼(四层)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为1995年5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2000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及被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共同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60万美金债权本金及利息531821.21美元及以后的利息、孳息一并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5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享有的该笔债权本息转让给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及催促其及时还款。2008年4月8日,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该笔债权本息转让给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并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及催促其及时还款。2011年2月24日,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同时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及催促其及时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依法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4968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小罗路金河二号工业区32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1××20(面积:2150.4㎡)、房产证号:c1××21(面积:287.1㎡)、房产证号:c1××31(面积:1681.01㎡)、房产证号:c1××32(面积:613.8㎡)、房产证号:c1××33(面积:704㎡)]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蓝福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蓝福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惠工银外字93016号《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贷款美元60万,并以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小罗路金河二号工业区328号的厂房、仓库各一栋作抵押担保。4、外汇贷款归还本金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催款通知书、外汇贷款缴付利息通知书、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向被告催收借款。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美元60万及利息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6、(2001)惠市证民字第457号《公证书》、催收公告(日期:2002年8月20日),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向被告催收债务。7、《资产买卖协议》、资产转让通知,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美元60万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8、(2005)粤公证内字第38757号《公证书》、(2007)京证经字第13734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731号《公证书》,证明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9、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美元60万及利息依法转让给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10、(2010)珠证内经字第812号《公证书》、债务催收通知,证明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催收借款。11、(2011)惠城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美元60万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原告蓝福清,并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3年6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惠工银外字93016号《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借款美元60万,借款用途为购进生产设备;借款期限从1993年6月3日至1995年5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6875‰,按季收息,利随本清;被告提供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小罗路金河二号工业区328号的厂房、仓库各一栋作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于1993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美元60万,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于1997年5月7日、1998年3月16日、1999年7月26日、2000年5月30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匀盖章予以确认。2000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将惠工银外字93016号《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对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的债权本金美元60万、利息美元531821.31元及抵押权。2001年6月28日、2002年8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公证邮寄《催收债务通知书》和在《南方日报》上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收以上债务。2004年5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资产买卖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的债权本金美元6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5月9日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4968000元)及利息(截至2000年6月5日,利息为美元531821.31元;2000年6月6日至2004年5月9日的利息未清偿)、抵押权转让给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在《金融时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2005年6月6日、2007年5月22日,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公证邮寄《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收以上债务。2008年4月8日,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书》,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的债权本金美元60万及利息(截至2000年6月5日,利息为美元531821.31元;2000年6月6日至2008年4月8日的利息未清偿)、抵押权转让给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同年4月25日、6月11日,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以公证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和在《南方日报》上公告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2010年3月15日、4月15日,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以公证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和在《南方日报》上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收以上债务。2011年2月24日,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蓝福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的债权本金美元60万及利息(截至2000年6月5日,利息为美元531821.31元;2000年6月6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利息未清偿)、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蓝福清。同年3月28日,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蓝福清以公证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至今,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仍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美元60万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小罗路金河二号工业区32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1××20(面积:2150.4㎡)、c1××21(面积:287.1㎡)、c1××31(面积:1681.01㎡)、c1××32(面积:613.8㎡)、c1××33(面积:704㎡)],权属人为固高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博罗县惠博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房屋权属来源于1994年新建。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于1993年6月2日签订惠工银外字93016号《抵押贷款合同》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小罗路金河二号工业区32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1××20(面积:2150.4㎡)、c1××21(面积:287.1㎡)、c1××31(面积:1681.01㎡)、c1××32(面积:613.8㎡)、c1××33(面积:704㎡)]尚未建造,以上房产于1994年新建。因此,签订上述《抵押贷款合同》时所涉及的抵押物是不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以自已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规定,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故上述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蓝福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签订的惠工银外字93016号《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蓝福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除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四次债权转让时,均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都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新的债权人亦履行了催收义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除抵押权外)。被告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的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5月9日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496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公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系国有企业,利息应计算至2004年5月9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计算至2004年5月9日止,2004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的抵押无效,原告请求对被告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小罗路金河二号工业区32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1××20(面积:2150.4㎡)、c1××21(面积:287.1㎡)、c1××31(面积:1681.01㎡)、c1××32(面积:613.8㎡)、c1××33(面积:704㎡)]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元6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5月9日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4968000元)及利息(截至2000年6月5日,利息为美元531821.31元,2000年6月6日至2004年5月9日,按月利率4.6875‰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5月9日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给原告蓝福清。二、驳回原告蓝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4元(原告预交23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1544元,由被告广东省博罗县海联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人民陪审员林松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叶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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