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五交化站台乘坐由新津县花源镇开往新津县黄石桥车站的530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荣达大厦时,被告人韦某某看见坐在前排的被害人李某某羽绒服口袋内有一部手机,便从靠背中间的缝隙伸手过去将李某某的尼彩Morali8手机盗走,随后,在华润学校站台下车。被告人韦某某在新津县黄石桥车站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一女子销赃后,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搜出销赃所得人民币150元,并当场发还给买赃人;从买赃人身上查出尼彩Morali8手机,予以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尼彩Morali8手机价值人民币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