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静华与李小玲、胡旭辉、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华,李小玲,胡旭辉,胡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周静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李小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胡旭辉,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胡勤,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周静华诉被告李小玲、胡旭辉、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玲、胡旭辉、胡勤因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静华诉称:2010年6月至10月间,被告李小玲因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小玲未能归还,被告胡勤为之担保,因被告胡旭辉与李小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李小玲、胡旭辉、胡勤未进行答辩。周静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5日李小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周静华人民币2万元,利率为1%,且有胡勤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2、2010年7月16日李小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周静华人民币2万元,且有胡勤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3、2010年10月26日李小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周静华人民币10万元,且有胡勤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4、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小玲与胡旭辉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在法院离婚,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对于周静华提供的证据,李小玲、胡旭辉、胡勤未到庭进行质证行使抗辩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李小玲因事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10月26日三次分别向周静华借款2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1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据,其中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上载明利率为1%,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9月,周静华催要此款时胡勤(李小玲之女)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三张欠据上签字“担保人:胡勤,ID:X”。另查明,李小玲与胡旭辉于1991年11月27日领证结婚,2011年8月10日在无为县法院离婚。后周静华多次催要此款李小玲未能给付而诉至本院,要求李小玲、胡旭辉、胡勤三人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小玲向周静华借款14万元,有李小玲出具的欠条为证,李小玲、胡旭辉、胡勤未到庭进行质证行使抗辩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胡勤作为担保人为此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属连带责任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李小玲所借款系在与胡旭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周静华主张要求李小玲、胡旭辉、胡勤三人连带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周静华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由于双方对2010年7月16日、2010年10月26欠款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周静华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以从权利人主张之日起即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2010年6月15日的欠款2万元按1%计息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静华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胡旭辉、胡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20元计4840元,由李小玲、胡旭辉、胡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郁永富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