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李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李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陈国庆,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忠辉,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陈国庆诉被告李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昭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帮助他人征兵入伍为由,拿走原告94000元,但被告事后却将款项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同年12月3日书写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同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94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忠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李忠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11年12月3日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经原、被告确认,已经转为借贷关系,故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拖欠原告94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的欠款,而被告逾期不予偿还,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予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忠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94000元给原告陈国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二审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昭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君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