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超与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王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高超,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昊,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玉兵,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高超诉被告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及其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兵因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超诉称:2011年6月12日之前,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至同年6月12日仍欠原告6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并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王玉兵未进行答辩。高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对于高超提供的证据,王玉兵未到庭进行质证行使抗辩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前,高超与王玉兵在江苏无锡因拆迁相识,后王玉兵向高超借款,经催要后,截止2011年6月12日仍欠高超6万元,并于同日向高超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12日前,但未约定利率。后经高超多次催要,王玉兵未给付而诉至本院,要求归还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兵向高超借款6万元,有王玉兵出具的欠条为证,王玉兵未到庭进行质证行使抗辩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玉兵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现高超主张要求王玉兵归还欠款并从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超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20元,计1820元,由王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郁永富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