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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余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经营饭店,向原告经营的调味品店赊账购买调味品、干货等,共欠货款5223.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属实,但其签单的货款没有那么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收货单1份、送货单63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秀水鱼庄送货5223.5元的事实。在质证中,被告承认在收货单、送货单上签字的除其本人外,余樟富是被告经营饭店的管理人员,徐某某、沈某某、雷某是厨师,叶某、娜娜、裴某某是服务员。提出其他收货单不是被告饭店工作人员签收,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余樟富、徐某某、沈某某、雷某、叶某、娜娜、裴某某签收的收货单1份、送货单47份,合计金额434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6份送货单,因被告否认,原告也不能证明在该部分收货单上的签单人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被告经营的秀水鱼庄向原告经营的调味品店赊账购货48单,合计金额434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同意赊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也应当及时付款。当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即应当付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434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部分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