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杭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后××楼××室。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杭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诉被告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胡某某,被告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理××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丙监理合同》(合同号:gf-2000-0202),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浙江杭州卷烟成品物流中心工程,监理期为17个月,监理费为7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20%即156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15000元,共5次,合计575000元,工程己工后一周内结清余款。该工程于2010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不按合同的约定结清余款49000元。另外,因该工程增加办公楼二次精装修和相应增加水、电、空调等工程甲,按约定相应增加监理费59250元,以及监理服务期延长一个月,按约定增加服务期延长款10000元,以上两笔监理费被告也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5月2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拒不支付款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监理费118250元(合同尾款数49000元+工程乙加款59250元+服务期延长款1000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118250元为基数,根据1年期以上3年期以内的银行利息标准,自工程己工后一周即2010年6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有限公司答辩称:润××有限公司为浙江省中烟工业公司杭州卷烟厂建设配套卷烟物流中心工程(包括1、2号仓库和办公楼、辅助用房等)需要,对该项工程的土建、安装施工实施监理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以最低价中标,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丙监理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及17个月监理周某某,监理费为780000元,自监理进场之日起计,于2009年1月20日向富阳市招标办办理了建设工程监理交易发包通知书的备案手续。2009年2月12日,工程开始试打桩,原告也随被告及施工单位进驻现场开始工作。2009年3月16日,工程正式开工。2010年4月2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5月28日,原告提交监理竣工验收监理汇报材料、监理单位工程戊评估止,原告的实际监理期限为15个半月,即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5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为711176元(780000元/17月×15.5月),被告已陆续支付监理费731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原告却未按合同第5条规定“认真、勤勉地履行监理职责,为润××有限公司提供与其水平相适用的咨询意见,维护润××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胡某某和其他监理,不但未认真、勤勉工作,对设计中存在的个别明显的缺陷问题(例如办公楼多功能厅安全疏散楼梯结构图纸中遗漏等)未及时发现、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更有甚者对施工单位违反设计要求、施工规范的施工行为听之任之、不闻不问,未加以监管,工作缺位,导致诸多不良问题和后果的发生,造成既成事实,严重损害了润××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所幸,润××有限公司聘请的现场工程师胡某是原杭州卷烟厂基建处的退休老同志,工作极为认真负责,在原告缺位不管的情况下,担负起了监督管理重任,坚持原则、据理力争,督促施工单位返工、采取补救措施、落实相关标准,工程才于2010年7月勉强交付浙江中烟公司投入使用,因延误交付投入使用的租金损失近2000000元,而零星的修补、返工和结算审核工作一直至2011年5月才全部结束。工程施工至后期,被告决定新增加装修部分,设计院于2009年11月出图,原告提出要求一并实施监理,增加监理范围,但鉴于原告监理不力,润××有限公司并没有同意将该装修工程丙给原告实施监理,事实上原告也未实施装修部分的监理,原告诉请该部分监理费完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同时,原告实际监理期限仅为15个月,未达合同约定的17个月,其中未实际履行的监理服务费,被告当然无须支付,超付部分应当返还,且鉴于原告在合同期间不按合同和监理规范履行监理义务,工作极不负责,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监理义务、监理工作严重缺位具体表现13个方面。润××有限公司保留因原告不履行监理职责、不负责任造成润××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而提起反诉的权某,以及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反映并请求对原告予以处理的权某。原告监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丙监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应该在工程己工后一周内结清监理费用;2、监理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应该支付增加的监理费用59250元及工程丁的费用10000元,被告未提异议;3、监理费开票、收费情况表及发票,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4、工程戊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与原告监理费用相关的质量控制资料检查等内容已经全部符合标准;5、润××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监理费的函,拟证明被告在竣工验收以后拒绝支付相关监理费用;6、润达物流仓库施甲会审会议记录(含附件签到表和会议纪要),拟证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润达物流仓库施甲会审会议,并就相关内容发表意见,2008年11月14日为监理进场时期,2010年5月竣工,实际监理期为18个月;7、办公楼工程乙加通知、工作函,拟证明办公楼因多次调整,尤其是增加了中央空调等工程,导致工程乙加,按照合同约定属于监理附加工作;8、办公楼增加机电安装部分预算报价清单及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增加机电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9、办公楼增加室内装修工程预算书以及编制说明,拟证明增加室内装修部分的工程造价,机电安装及室内装修两部分增加的造价合计2370000元,因此应该增加监理费59250元;10、润达物流仓库工程己工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拟证明原告作为唯一监理人参加了2010年5月28日的工程己工会议,原告从事了包括办公楼安装、装修的所有工程的监理工作;11、编号为工程庚-011的工程辛系单,拟证明原告从事了办公楼新增工程的监理工作;12、编号为工程庚-020的工程辛系单,拟证明原告从事了办公楼新增工程的监理工作;13、工地例会纪要(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拟证明原告定期组织例会,组织协调,对增加的办公楼装修安装等工程作出了总结报告,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要求;14、暗龙骨吊顶工程壬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对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质量验收工作;15、编号为023的工地例会纪要,拟证明对象同证据13;16、第15期建设监理月报,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图纸情况以及工程进行、完成的情况,办公楼内装修等项目属于监理内容;17、监理工作联系单对应的附件,拟证明原告参与了二次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8、建设工程监理交易发包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经过投标,中标被告位于富阳的仓库工程监理;19、建设工程丙监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明确了工作范围、期限、起算点和价款;20、专题工作会议监理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告明确监理范围和监理期限;21、工程监理月报,拟证明监理开始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监理范围没有安装等工程;22、工地例会纪要,拟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主持监理会议是在2010年2月24日,会议要求工程在2010年4月完工,工程实际于2010年5月交付,此后原告未再履行相应职责;23、验收记录,拟证明监理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5月28日,实际监理期限为15个半月;24、竣工验收监理汇报材料、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的监理内容为土建、安装,工作内容没有增加,监理期限为15个半月;25、施工单位质量竣工报告,拟证明施工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得到原告认可;26、结算审核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监理工作不到位;27、监理费某某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731000元监理费用,已经超额支付;28、施工、竣工图纸,拟证明根据图纸要求应该进行观测;29、现场1、2号仓库应设未设11个沉降点测点图示,拟证明施工单位没有设计沉降观测点,原告监管失职;30、富阳厂房沉降观测方案及报价,拟证明补做沉降观测的费用;31、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比较表,拟证明因施工单位没有做沉降观测,施工单位被扣除相关费用;32、电梯井道设置圈梁的联系单,拟证明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告知原告后原告没有纠正;33、监理工程癸知书,拟证明电梯井道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原告没有发现和报告,监管工作失职;34、工作函,拟证明被告通报原告的行为;35、报告,拟证明电梯施工不到位;36、楼板、屋面施工上皮钢筋支撑施工规范,拟证明存在未规范施工的事实;37、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存在未规范施工的事实;38、楼板、地面大面积龟裂的照片,拟证明楼板龟裂,用油漆掩盖;39、图纸会审纪要,拟证明屋面应添加抗裂纤维;40、照片,拟证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造成楼房外墙裂缝;41、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比较表,拟证明外墙没有添加抗裂纤维;42、工程辛系单,拟证明被告签发了施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签收;43、变形缝建筑构造,拟证明被告的施工要求;44、现场照片,拟证明房屋没有采用相应要求的规范处理;45、返工后照片,拟证明施工后还没有达到相应规范;46、施工、竣工图纸,拟证明竣工图纸中有“勒脚”的施工要求;47、现场照片,拟证明实际完工的工程并无“勒脚”施工;48、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比较表,拟证明由于施工中未实施“勒脚”,相应费用在结算造价审核时全部扣除;49、市政工程结算审计比较表(节录),拟证明由于施工单位就管道未按规范采用黄沙回填,审计时相应费用被全部扣除,已经施工单位确认;50、工程辛系单,拟证明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负责任,实际施工时底层标高做了调整;51、建筑图纸,拟证明办公楼多功能厅的建筑图纸中确有二楼疏散楼梯的图示;52、现场照片,拟证明施工中监理未发现而由被告发现增补后完成的疏散楼梯现状;53、底层储藏间施甲,拟证明存在施工错误及返工情况;54、底层厕所水盆位置图,拟证明存在施工错误;55、照片,拟证明底层厕所间的水盆位置与2-5层厕所间水盆的大小、尺寸及位置变化;56、工程辛系单,拟证明被告签发联系单就隔油纸的施工要求提出意见;57、隔油池图示,拟证明隔油纸的具体构造;58、手机短信,说明原告根本不清楚隔油纸的要求;59、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食堂、餐厅施工中施工单位严重违反规范;60、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监理缺位造成施工单位不规范施工,并导致食堂、餐厅地面出现严重沉降、开裂的后果;61、函件两份,拟证明浙江润××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是被告的派出机构以及被告的主体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监理××提交的证据:被告润××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可以证明监理日期从2009年2月12日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增加的监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从未同意原告作为增加工程、二次装修的监理单位,该证据中监理期限于2010年4月30日结算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监理费用731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从2009年2月开始监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作为委托方对原告监理工作很不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中《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对增加工程进行监理,对《工作函》中的内容认为属于正常的监理范围;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增加工程进行监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3、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没有明确涉及有关装修内容,提到装修图纸不规范也是原告单方的描述,不能说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二次装修的监理工作;对证据1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监理××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确监理范围为施甲纸范围内”的表述有异议,认为“施甲纸范围”不等同于“监理范围”,监理范围应由合同约定;对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及17个月监理同期内,监理费为780000元”,而不是可以违反合同的约定借故任意减少监理费;国家物价局与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在保证工程戊的前提下,由于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奖励监理人”显然,监理费是以工程量6000万元计算取费,而非按监理期限17个月或监理周期计价;对证据2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装修工程是原告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该会议只是现场监理工作过程中召开的一次监理交底会议,不能证明监理周期开始的期限,监理周期的开始日期应该是监理人员为本建筑工程开始工作计算即从2008年11月14日图纸会审开始;对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正式进驻现场的时间不等于监理的起始时间,相反该月报明确确定监理服务期为17个月,施工工期为15个月,证明了监理服务期不等于施工工期,月报没有说明装修工程,恰恰证明了装修工程是后来增加的工程量;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主持最后一次监理会议”就是没有再履行监理职责是自相矛盾的陈述;对证据23、证据24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主要工程甲不等于全部工程甲,施工合同期不等于监理合同期;对证据25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并认为根据“在施工过程中对监理和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整改质量问题认真改正,并得到了监理单位的认可”的陈述,恰恰证明了原告认真履行了监理职责;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确认书没有原告的复核确认,违反了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10)项的约定,结算确认书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做出,结算结果受被告的意志支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2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超额支付监理费用,反而证明了被告恶意违约拖欠监理费的事实;对证据28、证据29、证据3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沉降观测点的设置不是所有的建筑都必须的,只有特高层、高层建筑及高塔、烟囱等特定建筑物才是必须设定的,沉降观测点的设置、检测必须要有资质的机构完成的,通常情况下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某某,本建筑工程被告未委托,对此,原告已告知被告,被告自始至终对观测点是否设置都是清楚的,不设观测点也是被告认可的;对证据30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出具相关单位的资质的证明,只是一个报价方案,即便如被告所述,责任也应该由被告承担,沉降观察应该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独立完成,而不是监理的职责,就像被告委托本建筑工程的设计一样,无需监理参与,监理不负任何责任;对证据32、证据3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失职,反而证明原告认真履行了监理职责,相关问题是施工单位未报原告验收前电梯厂家提出的,为此,原告按监理职责发出监理工程癸知书,要求相关单位及时处理,监理对施工阶段质量控制的工作程序要求是事后控制,被告认为监理应当事事都有预料,显然是不客观的,不符合监理工作的性质的;对证据34至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对证据37、证据38、证据40、证据44、证据45、证据47、证据52、证据54、证据55、证据59、证据6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被告单方拍照,原告及其它相关单位不知晓,照片与证明对象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39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应以施甲纸为依据,而不是会议纪要;对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审计单位是被告单方面委托,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及陈述作出,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2、证据43认为除“完全没有按照图集要求做”的陈述为被告后来加注的以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相关图纸提出了建设性的新的方案,被告没有采纳,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6、证据51、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48、证据4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面委托的相关单位的报价以及被告的自行评价具有明显的主观臆断性;对证据5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过失,施工单位之前未交原告审核;对证据5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7认为是被告自行绘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8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短信中的问句是反问句,相反证明了原告对相关事实是清楚的;对证据6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18、证据19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至证据17、证据20至证据2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27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监理费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5、证据26、证据28至证据60,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61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原告监理××(作为监理人)与浙江润××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丙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浙江杭州卷烟成品物流中心工程(浙江润达物流仓库)的施乙行质量、造价和工期控制;监理周期为监理进场之日起17个月,在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及17个月监理周某某监理费为78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20%即156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15000元,共五次计575000元,工程己工后一周内结清余款;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在规定之日起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并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由于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则延长期监理费按45880元/月按月结算,每月25日支付(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失职,同意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乘以相应监理税率(扣除税金)赔偿损失;对于“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中作出了约定,包括:1、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2、协助业主与承建商编制开工报告,协助业主办理开工手续;3、协助业主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4、组织施甲纸会审;5、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涉及、施工技术方案、施乙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某某证体系;6、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子包某某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业主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7、根据经审定的预算书或工程丑单及报价书审核承建商或业主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8、控制工程寅、质量,根据经审定的预算书或工程丑单及报价书控制工程投资;9、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某某证措施;10、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11、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12、协助业主组织工程卯初步验收;13、提出交工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4、参加工程验收;15、负责检查保修阶段的工程状况,督促承建商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并对其他权某义务作出了约定。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参加了涉案工程施甲会审会议。2009年2月1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正式进驻现场。2009年3月16日,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正式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办公楼二次精装修等内容。2010年4月12日,原告监理××就“关于监理服务期及增加工程甲相应增加监理费事宜”向被告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称“……1、因增加办公楼二次精装修和相应增加水、电、空调等工程甲,施工单位已有联系单及预算书合计总造价约为2370000元,根据原委托监理合同标准,需增加相应工程监理的附加监理工作费用,按一般国家规定监理取费费率老标准2.5%取费为:2370000元×2.5%=59250元”;2、根据监理合同及双方协议,正常监理服务期至2010年4月30日结束,但工程实际可能延期1-2个月,我方将应业主要求现场留用指定一人协助、配合各方做好工程最后的收头、扫尾和竣工验收及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请业主考虑给予现场监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交通、通讯、公司管理费、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等相关费用10000元/月的监理费用补助。”2010年4月20日,被告公司的常驻代表胡某在该联系单上签署“4月20日请示蒋某后同意每月10000元的监理费用补贴,胡某继续留在施工现场,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并加盖了“浙江润××有限公司仓库工程筹建办公室”印章。2010年4月28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预验收。2010年5月28日,工程己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参加了工程己工验收会议。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因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不同意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并列出了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诉讼中,双方对被告已付监理费731000元不持异议。另查明,浙江润××有限公司仓库工程筹建办公室是浙江润××有限公司在仓库建设期间的派出机构。浙江润××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2日正式更名为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监理××与浙江润××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丙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浙江润××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监理的润达物流仓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监理××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项,依法享有获得监理费用的权某。浙江润××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润××有限公司,相应的权某义务由被告润××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49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监理失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丙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失职,同意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乘以相应监理税率(扣除税金)赔偿损失”,被告对其意见并未提起反诉,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监理期限不足约定期限,应相应减少监理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监理费780000元为固定价,双方未因监理期限减少对调整监理费作出过约定,反而就延长监理服务期进行过协商,因此,被告相应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期延长及增加工程甲相应增加监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4月12日发给被告的联系单中称“正常监理服务期至2010年4月30日结束,但实际可能延期1-2个月……请业主考虑给予现场监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交通、通讯、公司管理费、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等相关费用10000元/月的监理费用补助。”被告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确认同意每月10000元的监理费用补贴,同时,涉案工程实际于2010年5月28日竣工,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承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符合情理,被告应受该承诺的约束,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用补贴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在签署意见时受到原告的误导,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工程乙加而产生的监理费59250元,因监理费率不属于国家定价范畴,《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原告主张的监理取费费率2.5%,均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该标准做出事先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合意,因此,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己工后一周内结清余款”,现被告未依约付清监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从工程己工一周后即2010年6月5日开始起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0月19日计136日,本金59000元(49000元+10000元),年利率5.40%,利息为59000元×5.40%/年÷365日/年×136日=1187.11元;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计66日,本金为59000元,年利率5.60%,利息为59000元×5.60%/年÷365日/年×66日=597.44元;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计44日,本金为59000元,年利率5.85%,利息为59000元×5.85%/年÷365日/年×44日=416.07元;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计55日,本金为59000元,年利率6.10%,利息为59000元×6.10%/年÷365日/年×55日=542.32元;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计91日,本金为59000元,年利率6.40%,利息为59000元×6.40%/年÷365日/年×91日=941.41元;6、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2月22日计230日,本金为59000元,年利率6.65%,利息为59000元×6.65%/年÷365日/年×230日=2472.34元;以上利息合计6156.69元(1187.11元+597.44元+416.07元+542.32元+941.41元+2472.34元)。2012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合计59000元;二、被告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22日之前利息6156.69元,并偿付2012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杭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由被告润××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王 先人民陪审员 戴亚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