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金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上城区法院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杭某某初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父母的房屋要拆迁��××××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未生育子女,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在被告流产和试管婴儿失败后,原告均好言安慰被告。而被告将不育原因归于原告,经常埋怨辱骂原告及父母,导致夫妻矛盾激化。2010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1年2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根本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陈述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与事实某。婚后被告曾经两次流产、两次做试管婴儿手术,为维系婚姻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目前被告正在接受治疗,原告不可提出离婚,还应承担部分医疗费。被告虽然不能自然怀孕,但可继续做试管婴儿手术,目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浙a×××××骐达轿车一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两次自然怀孕后因故流产,两次试管婴儿手术均未成功。2011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离婚诉讼。2011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杭某某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车���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收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检验报告单等,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继续接受试管婴儿手术。考虑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二年,有必要给予被告一次弥补夫妻感情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