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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清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妮诉周秀秀、张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妮;周秀秀;张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清初字第5号原告李妮,女。被告周秀秀,女。被告张芝福,男。原告李妮诉被告周秀秀、张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妮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周秀秀向原告李妮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李妮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到2011年12月5日止一次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秀秀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芝福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周秀秀、张芝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芝福系烟台市福山区永鑫汽车修理部个体业主。二被告因经营汽车配件和汽车修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7日,被告周秀秀向原告李妮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李妮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到2011年12月5日止一次付清。因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周秀秀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二被告均未提及所欠原告借款,故本院在该离婚诉讼中未对本案借款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欠条、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秀秀向原告借款76000元,有被告周秀秀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秀秀向原告借款时,尚未与被告张芝福离婚,且借款用于二被告经营汽车配件和汽车修理,故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秀秀、张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妮借款本金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起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