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金甲。上诉人黄甲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黄甲向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因开店缺少资金本人(黄甲)向谢某某借款壹拾壹万元整,于2010年底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结算”。欠条出具后,谢某某陆续将借款交付给黄甲。借款到期后,黄甲分文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经查明,黄甲向谢某某借款110000元,谢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1日交付黄甲现金20000元,同年5月7日、6月8日分别汇款50000元、40000元给黄甲。黄甲辩称其和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谢某某提供的欠条系其纠集多人将黄甲骗至宾馆胁迫所签,谢某某汇付的50000元系归还黄甲的欠款。对此,本院在证据分析部分对欠条的客观真实性已作阐述认定,故对黄甲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甲提出谢某某汇付给其的50000元系向其归还的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黄甲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黄甲提出谢某某汇款的时间远远晚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条缺乏合理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黄甲向谢某某出具的是一份欠条,而欠条可以是当时所欠,也可以是之后付款的约定,结合本案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黄甲于2010年5月1日向谢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借款行为的约定,而之后的交付行为是借款事实,现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汇付90000元的付款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的借贷事实,且黄甲也未就其提出的收到谢某某汇款系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黄甲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谢某某要求黄甲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要求黄甲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也无法律依据,应按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谢某某借款本金乙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7573.5元(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另行计某)。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5元,由黄甲负担1326元,谢某某负担29元。上诉人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谢某某所提交的借条系其纠结多人,将上诉人骗至宾馆,并以威胁、强迫的手段在谢某某已经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这一点通过上诉人所述地点和谢某某所承认的借条签订地点一致可得知。另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该证据也充分的证实了,上诉人在写借条时身边有谢某某纠集的多人,并说了许多威胁的话语。出于保护自身的安全,上诉人不得已写了借条。该借条的来源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条无效。但是原审法院以该录音的双方当事人并没用到场,无法查证录音的真实性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完全可以要求谢某某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以查证事实的真相。二、从借条的时间和谢某某汇款的时间来看,也能印证该借条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从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汇款的时间远远晚于写借条的时间。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岂会在先出具借条很多天以后再给汇款,这和交易习惯也相违背,也从侧面反映出谢某某因为利益的驱使,以威胁方式,强迫上诉人在欠条上按上手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谢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有胁迫黄甲书写欠条的事实。黄甲以录音证据的内容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答辩人认为:首先,黄甲所提出该份录音证据的通话记录时间是伪造的,在此期间答辩人与黄某某朋友从未有过任何电话联系,该份证据不合法;其次答辩人在2011年8至9月份的确接到过一个自称是黄某某朋友打来过的电话,但是该通话过程由于信号等问题,答辩人并未清楚地听到对方的通话,所以答辩人对此段通话质量及内容存在很大异议,证据内容不真实。最后,最为关键的是,该证据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该份欠条为胁迫所致的事实。因此,答辩人完全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该录音证据的认定。二、对于黄甲所提出的答辩人汇款的时间晚于借条出具时间的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很明确地进行了合理及正当的认定,欠条是借贷合同约定,其后汇款是履行借贷约定形成的借贷事实,这是最为正确的民事行为程序。三、对于黄甲所提出的答辩人汇给其的50000元系归还黄甲的欠款这一观点,答辩人同样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黄甲对其所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如不提供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某某系黄甲签名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且现有证据表明谢某某通过银行汇给黄甲的款项占欠条金额的80%以上,进一步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黄甲抗辩称欠条系在胁迫下出具并提供电话录音欲对此进行证明。但本院注意到,黄甲承认该电话录音是指使他人冒充其男友与谢某某通话,其以虚假方式核查事实所得到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电话录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黄甲一、二审期间对是否收到谢某某交付的4万元款项及所收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认为,黄甲出具欠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不能提供确凿的、足以推翻欠条记载内容的相反证据,也未就其所称的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在其所称的欠条出具日后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内未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其关于欠条系胁迫出具,未收到欠条项下借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谢某某现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其要求黄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综上,黄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