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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麻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小芬与李体权、李小镜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芬,李体权,李小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麻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小芬,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瑶族,家住,现住麻栗坡城区,打工谋生。委托代理人马梅,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体权(系原告之父)男,1942年1月6日出生,瑶族,住,务农。被告李小镜(系原告之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瑶族,住,务农。委托代理人高保平,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芬与被告李体权、李小镜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麻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文中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麻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全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芬、被告李体权、李小镜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体权系父女关系,与被告李小镜系姐弟关系,1980年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我家以被告李体权为户主向村集体承包了土地经营,承包人口为7人,即我一个,被告李体权及母亲盘云兰(已故),大哥李小章、二哥李小达、三哥李小华,被告小弟李小镜。1995年我出嫁到天保镇南温河村委会下南楼村小组没有分配得承包土地。我的三个哥先后分别与被告分居,只有一个人的承包地。2007年,国家建设马鹿塘水电站二期工程征用了被告家承包经营的土地,共得到荼毒补偿款265209.59元,补偿款全部由被告李体权领取,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我自己的份额,被告以我是嫁出去的女儿为由拒绝给付我的份额。我认为,该补偿款有我的一份,被告拒绝给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个人的份额共计66302.39元。被告辩称,1980年我的村土地承包到户,有7个人口,承包人口也是7人,1995年女儿李小芬出嫁,1996年我把7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平均分给三个儿子作为5份,李小芬也是有承包土地的,但是,她已出嫁,户口已迁出去了,很少来看我们老人,没有一点赡养义务,她起诉要求给付她自己的承包土地补偿费,我不同意给付。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是原告的承包土地在谁耕种管理产生收益;2是原告的承包土地是否已分给其他家庭成员;3是原告已出嫁,是否享有自己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4是国家补偿款是否属于土地承包人口的共有财产。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李小芬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1988年土地延包时以被告李体权为户主的4人承包人口合同时,面积为3.5亩;2、县移民开发局出具的李体权领取国家补偿款的证明;3、李小芬家住的村小组出具的证明;4、李小章家的土地承包合同时,面积为0.7亩;5、李小华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面积为0.7亩;6、调解协议。原告认为,1号证据证明,合同书中的承包人口为4人,其承包人员为:李体权、盘云兰(已故)、李小芬、李小镜;2号证据证明,被告李体权领取的国家补偿款共计:267057.8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265209.59元,林地土地恢复费896.3元,果木补偿费952元;3号证据证明,原告出嫁到南温河村委会下南楼村没有分配得土地;4号、5号证据证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李小章、李小华只分得1个人口的承包土地;6号证据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将部分土地分给李小章、李小华,这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违背客观事实采取的错误行为,这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经质证,被告李体权、李小镜对原告提出的1号证据4人承包人口无异议,对承包人员有异议,认为98年土地延包时的承包人口0系现有家庭成员(李体权、李小镜、其妻熊友萍、其女李世欢),而没有原告的承包土地和人口,对2-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体权、李小镜对其答辩的理由,原告的承包地在1996年已平均分配给其他家庭成员,土地延包时原告已出嫁,没有承包土地,无权享有国家补偿款,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和一个证人证言。1、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2、猴猪洞村二组出具的证明;3、猴猪洞村二组老干部出具的证明;4、证人蒋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1号证据证明延包时的土地承包人口是户口册上记载的常住人口,而原告李小芬不是以李体权为户主的家庭常住人口;2号证据证明开荒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3号证据证明1997年把所有承包土地平均分给四个儿子享用;4-5号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1997年将七人的承包土地平均分给被告其四个儿子耕种。经质证,原告李小芬对被告提供4好证据和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的户主及家庭人口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属于98年土地延包时的承包人口,被告李小镜的妻子熊友萍、女儿李世欢还有承包土地,土地承包书填写的4个承包人口仍然是第一次承包到户时的承包人口(李体权、盘云兰、李小芬、李小镜);2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3号—4号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97年被告已将7人的承包土地分给其四儿子的证明是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平分过,是伪证。法庭将本院审判人员的4分调查笔录和2份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经质证认为4份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提供回答的问题是事实,调解协议与我们提供的是一样的,情况属实,李小章的承包合同书中只有一个人承包地,也跟我从县档案局调取的是一样的,这就更加充分证明了被告更本没有将七人的承包土地进行分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是不符合事实,属于伪证,应当追究被告和证人的法律责任。经被告质证,认为有4份是法院的调查笔录,不属于证据,对李小章的承包合同书和调解协议没有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的六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而与本院调取的笔录材料和2份证据证实的问题相符合,相互印证了被告李体权、证人蒋某所说的96年已将7人承包土地进行分配给其他家庭人员的说法。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属于其家庭成员常住户口卡,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3—4号证据证明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来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和事实:1980年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李体权全家有7个人口,同时具有7个人口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人口为:李体权、其妻盘云兰(已故)、李小章、李小达、李小华、李小镜(系被告的4个)儿子、女儿李小芬。1990年李体权妻子病故后,1995年李小芬出嫁到南温河村委会下南楼村,在该村没有分配得承包地,1999年至1997年李小章、李小达、李小华、先后与其父李体权分户各居生活,分户另居生活时李小章、李小华、李小达只分得1个人的集体承包地(0.7亩)耕种管理生活,被告李体权统领李小镜生活。1998年集体土地延包时,更换第一次的承包合同书,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进行更换农业承包合同书,履李小章、李小华两户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的承包面积为0.7亩,被告李体权、李小镜一户的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面积为3.5亩。2008年马鹿塘水电站二期工程修建时,国家对该村被告家的4人承包地进行征用,共补给被告李体权承包土地补偿费为265209.59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已全部领取。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承包土地补偿费自己应享有一份,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绝给付。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己承包土地的那份补偿款66302.3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芬系1980年集体土地承包到户的承包人口之一,其承包土地仍在被告李体权、李小镜耕种受理经营中,被马鹿塘水电站二期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共计265209.59元,属于四个人的承包土地补偿费,但鉴于原、被告系父母、姐弟关系,老人需要赡养,子女有义务,原告的承包土地补偿款,被告为了全部占有该土地补偿费,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将部分承包地分给其子李小章、李小华的做法是不对的,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但被告只分土地,没有分补偿款,国家补偿的补偿款至今仍全部在被告占有之下。原告提起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体权、李小镜给付原告李小芬部分承包土地补偿款30000元,限判决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卢宗洪审判员 马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