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谭春堂、彭代珍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袁中月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谭春堂,彭代珍,许术碧,谭发磊,谭发冲,袁中月,余中华,朱海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代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术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发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发冲。原审被告袁中月。原审被告余中华。原审被告朱海国。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