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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当年年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两次共归还了2500元,并将两辆童车折价500元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17000元时,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尚欠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