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金海与邢祖庆、唐秀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海;邢祖庆;唐秀霞;邢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1号原告:李金海。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邢祖庆。被告:唐秀霞。被告:邢振宇。法定代理人:邢祖庆,系被告邢振宇之祖父。法定代理人:唐秀霞,系被告邢振宇之祖母。原告李金海为与被告邢祖庆、唐秀霞、邢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祖庆、唐秀霞、邢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海诉称:被告邢祖庆系邢志芳的父亲,被告唐秀霞系邢志芳的母亲,被告邢振宇系邢志芳的儿子。邢志芳生前是搞运输的,于2010年5月28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金海借款40000元,当时由邢志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于同年6月28日前归还,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是,借期届满后,邢志芳经原告李金海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李金海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邢志芳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裁定主体不符而驳回原告李金海的诉讼请求。现邢志芳的死亡赔偿款全部由三被告领取并继承,依照法律规定,死者的债务应当由作为继承人的三被告来清偿。为此,原告李金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祖庆、唐秀霞、邢振宇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2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金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邢祖庆、唐秀霞、邢振宇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金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邢志芳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李金海借款4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本案三被告系死者邢志芳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邢祖庆、唐秀霞、邢振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金海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金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李金海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邢志芳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李金海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6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邢志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未能返还。被告邢祖庆系邢志芳之父,被告唐秀霞系邢志芳之母,被告邢振宇系邢志芳之子。原告李金海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邢志芳向原告李金海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该协议实为借款凭证,故原告李金海与邢志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邢志芳借款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邢志芳已死亡,被告邢祖庆、唐秀霞、邢振宇作为邢志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邢志芳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金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祖庆、唐秀霞、邢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祖庆、被告唐秀霞、被告邢振宇在继承邢志芳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李金海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邢祖庆、被告唐秀霞、被告邢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