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钰华。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25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郭某及郭某的指定辩护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郭某经预谋携带弹簧刀、玩具手枪、手套、鸭舌帽、胶布等工具从湖南省常德市坐车到义乌市准备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郭某于4月23日上午6时许到达义乌,并购买义乌市城区地图一本用于熟悉地形。当晚10时许,二名被告人随身携带弹簧刀、玩具手枪、手套、鸭舌帽、胶布等工具在义乌市宾王市场A区1号门物色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弹簧刀二把、仿真手枪一把、鸭舌帽二个、透明胶带一卷、手套二双、义乌市地区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其到义乌来是为找工作,携带手套、弹簧刀、地图、帽子等物是生活所用,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郭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有证人骆某、鲍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并购买了弹簧刀、玩具枪等作案工具,在物色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一审已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一审已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结伙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预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一审综合本案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李 晔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