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泮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泮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性格发生裂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被告性格暴燥,出言不逊,时常辱骂原告,为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同床异梦,无共同语言。被告还对家庭不负责,对女儿漠不关心,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彻底消失。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王茹某某年,由被告给付女儿抚育费每人每月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现金3万元、干洗店一间(价值2万元)原、被告各半均分。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对的,为生活琐事争吵是有的,被告向原告认错,因为有时被告心情不好,出口比较快,可能导致原告误会,以后这方面被告会注意。对女儿还是关心的,不可能不负责,主要是因为被告身体不好,腰椎盘突出,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被告也知道自己口头方面有所欠缺,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改正,不同意离婚。原告泮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结婚证1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户口簿1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丙、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泮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发生口角而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月6日,原告以感情彻底消失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也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和体贴,共同维护家庭,夫妻有望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泮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