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金某某、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金某某,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金某某。被告:郑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吴非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郑甲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购买布料,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郑甲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郑甲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甲与郑丙系同一人,郑丙系被告郑甲的曾用名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2月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丁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某(300000元某)。嗣后,被告金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辉人民陪审员邵汉权人民陪审员吴非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