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甲、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甲;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叶甲。被告:裴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叶甲、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于2011年12月9日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叶甲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8号3层的房屋(产权证号:0114338)一套,本院经审理,于同日作出裁定,对申请保全的房屋予以查封。但本院在执行时,发现该处房屋已转让,产权证也相应变更,故对该处房屋未能查封。被告叶甲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裴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通知裴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叶甲、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除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11日外,此后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及以后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裴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甲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支付情况有异议。2011年8月11日之后,被告又另行支付了26000元利息。本案借款用于经营宾馆,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裴甲答辩称:该债务不是用于经营宾馆,而是被告叶甲自己所借,该债务与本被告无关。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1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叶甲向原告陈某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农某某用社客户回单原件1份,证明已支付利息19500元(其中6500元的回单原件已遗失);证据2、协议原件1份、附件原件1份,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裴甲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叶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裴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甲与被告裴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叶甲因装修宾馆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4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将款项45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甲,被告叶甲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叶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1日,后又陆续支付利息26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在案外人张小勇、裴乙、叶乙的协调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裴甲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归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向原告陈某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叶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在2011年8月11日之后又另行支付利息26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即每月6750元计算,利息实际已支付至2011年11月7日,故原告可主张2011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两被告经过协商,被告裴甲对本案债务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视为其对被告叶甲的本案借款的追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裴甲辩称其对被告叶甲的债务存有异议,在签订协议时曾提出要求对债务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裴甲系一成年人,在协议签订时势必知道签订的后果,且该协议在多名案外人的主持下自愿签写,并非存在强迫、威胁等情况,该协议应合法有效,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裴甲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两被告之间并无担保、抵押、保证等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该债务系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用于宾馆装修的夫妻经营所需,系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裴甲应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而非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裴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5元,减半收取4227.5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5997.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770元,由被告叶甲、裴甲负担42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