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与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948号原告: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合肥市义兴镇院塘村1幢,组织机构代码:78309871-X。法定代表人:黄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758731-7。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料出售协议,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甲方保证乙方中标的货物在中标规定的期限内不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后原告在2011年1月12日支付了保证金八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7日向安徽吕氏废旧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于5月14日收取了两万元保证金等费用,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退还保证金、预付款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特提出诉请,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80000元、预付款127563.4元,并自2011年5月8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三点一五支付207563.4元的相应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2、被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保证金8万元;3、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8万元保证金;4、招标函,证明被告违反约定向另外企业招标;5、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其他企业的标书费,以及投标保证金2万元;6、运货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拉取货物的情况。原告从被告处拉取的货物,是由被告告诉原告方拉什么货物,货物的审核,也是由被告方来做,这也是被告方的义务;7、银行结算单,证明原告预付了125万元货款。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该案原告违约,且其派遣的员工涉嫌构成盗窃罪,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应终止民事审理;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运输垃圾时将废钢板拉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没收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罚价值的十倍即98263元,且原告应赔偿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8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组,公安机关对黄后龙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被告公司的报案材料、对黄后龙的询问笔录、收取黄后龙的保证金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呈请对黄后龙的取保候审的报告等,证明:黄后云是友邦公司和墙煌公司签订协议的人,他明确知道合同的约定,但是严重失职,黄后云的失职导致了原告公司违约,也导致了黄后龙的犯罪,4月25日墙煌公司发现黄后龙在为原告公司拉运货物时盗窃被告公司财物的事实,涉案金额是9826元,货物为3.065吨,涉案的黄后龙被公安机关刑拘。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这个协议写的很清楚,这个8万元是履约保证金,且合同约定若是乙方违约,被告有权将8万元予以没收。合同也是黄国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待公司进一步核实,招标函即使是真实的话,这个也是招标邀请函,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招标函,标书费票据上面的时间是2011年5月14日,在这个时间之前,被告公司已经发生了盗窃,原告也已经违约了,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月21日,被告方仍旧在履行合同的约定;对证据7其中部分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超过举证期限的举证不予质证,对20万元结账单无异议,其他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是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保证金的问题,被告的这份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黄后龙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他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他只是去被告处拉运废品的,在该案中,被告也有不作为的一个过错,从询问笔录中看出,黄后龙即使有夹带废钢废铁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方要求对黄后龙怎么处罚,与本案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的。从公安机关对被告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方是负有监督的义务,拉走货物的时候被告方三个人员都没有到场监督,所以其也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议庭认为: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7中没有异议部分,予以采纳,下余款,已经当庭确认为127563.4元,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废料出售协议》,约定:由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乙方)收购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的废铝带、废钢带、涂料桶、废保护膜、废纸板等,收购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万元,在协议到期后30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在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在装车时若故意装运甲方的余料或正品料,或将价格高的废料混入价格低的废料中,发现一次罚十倍数量的价值,并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次、合同由黄后云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了保证金8万元。双方按约定履行一段时间后,2011年4月25日,黄后云雇佣黄后龙去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拉运废料货物时,黄后龙涉嫌偷盗该公司废钢板3.065吨,价值9826.39元,被当场发现,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3日对黄后龙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之后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未再通知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装运废料。原告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尚有预付款127563.4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在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处,原告要求退还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发现原告雇佣人员有偷盗行为,认为原告方违约在先,而未再履行合同,并非恶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实际解除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满,双方无履约可能,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多余预付款127563.4元及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27563.4元及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故意装运甲方的余料或正品料,发现一次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的雇佣人员被发现偷盗废钢板一次,故被告可以按约定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元。由于原、被告约定,协议到期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关于“乙方在装车时若故意装运甲方的余料或正品料,或将价格高的废料混入价格低的废料中,发现一次罚十倍数量的价值”的罚款约定不合法,属无效条款,且偷盗未遂,并未造成被告损失,故对被告辩称“有权没收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罚价值的十倍即98263元”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黄后龙个人偷盗涉嫌犯罪,与双方解决合同纠纷,并无必然关联性,无须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预付款127563.4元、履约保证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负担3720元,原告负担2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