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苏某某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来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苏某某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杨梅岗村。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来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511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来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并称原件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苏某某初字第107号案卷内,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购买锦纶丝并赊欠货款,由第二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来某某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发送价值301127元货物给郭某并由来某某签收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可知郭某系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与本案销售清单中的货物锦纶丝有关联,因此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应是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原告称收货人来某某受郭某委托收货,系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本案买卖关系存在于原告和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来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来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发货后被告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综上,原告提供的四份销售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127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3日、4月5日、5月5日、5月12日向某告购买价值共计301127元的锦纶丝,并指定原告送去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某处,由被告公司员工来某某收货。嗣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112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双方为原告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来某某并无关联,原告要求来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511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某苏某某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