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垒垒与张松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垒垒,张松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杜垒垒,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甜,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杜垒垒诉被告张松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垒垒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垒垒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垒垒起诉称:被告张松岳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3倍,并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松岳即时归还借款280000元,并对上述借款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杜垒垒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松岳向原告杜垒垒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借款2010年9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杜垒垒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本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杜垒垒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松岳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杜垒垒要求被告张松岳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倍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垒垒借款28万元,并按上述款项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计3295元,由被告张松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