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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斌与张金水、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张金水,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林斌,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水,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0号。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苗川,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严松军,男,成年,汉族,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如东县。本院在审理在原告林斌与被告张金水、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斌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斌撤诉自愿、合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43元,减半收取3571.5元,由原告林斌负担。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