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万达广场伊藤洋华堂商场,趁无人注意之机,先后将三楼男装区Lee专柜一件白色Lee牌男式T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元)、二楼女装区ONLY专柜一件淡黄色ONLY牌女式皮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销赃获取赃款并耗用。2、2011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商场,趁无人注意之机,先后将三楼男装区杰克琼斯专柜一件蓝色杰克琼斯牌男式毛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元)、Pbi专柜一件黑色Pbi牌男式毛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二楼女装区ROEM专柜一件黑色ROME牌女式外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8元)盗走,其逃离现场时被商场保安抓获且赃物已追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11月7日分别向伊藤洋华堂商场成都锦华店的Lee专柜及ONLY专柜退赔货款350元及2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二份,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余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陈某某、王某某、江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1)第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953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退赔或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达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