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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孙某某、邵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2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甲、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邵乙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孙某某所有)沿芦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庵东镇××南横路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某某横过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河交警中队认定,原告与邵乙负同等责任。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浙江省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其颅脑损伤为八级,左某听力下降为十级。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63746.12元,其中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12万元;2.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343746.12元中60%计206247.67元,被告孙某某已现金支付原告70000元,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87.92元,两项合计支付了105387.92元,实际尚需赔偿10085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347059.12元中60%计208235.47元,被告孙某某已现金支付原告70000元,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87.92元,两项合计支付了105387.92元,实际尚需赔偿102847.55元被告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根据宁波市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4261元计算20年,按伤残系数32%,残疾赔偿金为91270.4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1月10日;对护理费用,同意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可参照社会平某某资计算,出院后可参照社会平某某资的50%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9天,可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5元/天计算。被告孙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邵乙系自己雇佣的司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97.9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3.病历及出院小结共56页,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伤情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医疗费209959.07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共1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6.住宿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2950元的事实,住宿发票中包括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相关材料费717.23元;7.陪护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陪护费为9516元;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9.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及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伤残八级与左某听力下降伤残十级,需要营养支撑、护理、续医等事实;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的金额应结合用药清单和病历资料确认。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650元,具体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按公交费用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住宿费发票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发票是否与原告就医有关联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的材料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材料品名不清,是否确实系原告就医需要,无法在该两份票据中体现。对证据7中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无法体现原告在就医时家某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每天的陪护费用。对证据9,鉴定书关于原告伤残8级、10级,所需护理、营养情况没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该鉴定书反映金额为9000元到10000元,但一般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6000元比较适宜。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中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鉴定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1日,故颅脑损伤的误工时间到2010年11月10日为止。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的一份住宿费发票无付款户名,另一份住宿费发票记载的住宿时间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而二份住院用材料费发票无材料清单,故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对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能反映陪护人员每天的陪护费用,本院认为,该二份陪护费发票系正式发票,其所记载的陪护时间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营养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后续医疗费认为6000元比较适宜。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鉴定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1日,故颅脑损伤的误工时间应到2010年11月10日为止。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8份及住院费某某单3页,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97.98元。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高某某、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公司未举证。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206538.74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97.9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1936.7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的时间,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为233天。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510.05元。3.护理费。根据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其中201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为9516元,原告另应计算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8天,出院后113天(按全部护理的70%计算),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40.8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7556.88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为八级,左某听力下降为十级,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32%,残疾赔偿金为91270.4元。5.后续医疗费。根据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元。7.营养费。根据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200元。8.鉴定费。根据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5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16时20分左右,邵乙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芦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庵东镇××南横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所骑沿庵东镇××南横路由东某某横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邵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4月1日转至浙江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出院。此后,原告曾在宁波市第三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宁波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某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41936.72元、误工费为21510.05元、护理费17556.88元、残疾赔偿金91270.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营养费3200元、司某某定费1800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328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垫付医疗费35397.98元,合计105397.98元。另查明,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孙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邵乙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某某自愿承担邵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损失,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60%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部分损失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公司关于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的辩称,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1月10日的辩称,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社会平某某资的50%计算的辩称,因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认为出院后是大部分护理,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10.05元、残疾赔偿金88489.95元,合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231936.72元、护理费17556.88元、残疾赔偿金2780.4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营养费3200元、司某某定费1800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3281.05元中的60%计163968.63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05397.98元,尚应赔偿原告58570.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3元,本院依法收取2306.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99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3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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