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群众。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农民,群众。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群众。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张某(在逃)在邯郸县东小屯村非法进行传销活动。2011年8月13日11时30分,河南省安阳县的朱某某被网友骗到该村中的传销窝点内,李某甲见朱某某是新骗来的人,便吩咐梁某某、李某乙、张某寸步不离看管朱某某,看管期间被告人多次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并拿走朱某某的手机不许其与外界联系,期间要求朱某某缴纳上线费后才能回家。朱某某直到2011年8月18日20时才被放走,被非法拘禁达5天多。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张某(在逃)在邯郸县东小屯村非法进行传销活动。2011年8月13日11时30分,河南省安阳县的朱某某被网友骗到东小屯村中的传销窝点内,李某甲见朱某某是新骗来的人,便拿走朱某某的手机不许其与外界联系,让梁某某、李某乙、张某寸步不离看管朱某某,并多次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轻伤。期间将朱某某银行卡上的2900元取出后缴纳了上线费。2011年8月18日20时朱某某被放走。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三被告人赔偿朱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非法拘禁的中心现场位于邯郸县东小屯村卢某家院内北屋。2、三名被告人指认非法拘禁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三名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他在东小屯村搞传销,2011年8月16日,寝室领导李某甲吩咐他和张某、李某乙负责看管朱某某,并将朱某某的身份证、手机、现金扣押交给李某甲。早上下课后他们就跟着朱某某回寝室打牌,看着朱某某不让他与外边联系,他们有专门的电话给朱某某,让朱某某与家人联系要上线款,朱某某要不来钱或想要离开他们就打,他们三个人轮流看着朱某某,上厕所都有人跟着,一直到8月18日李某甲让他给朱某某买了张火车票让朱某某走了。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13日,朱某某来到他们寝室,寝室领导强行拿走了朱某某身上的财物和手机,不让朱与外界联系。在寝室长李某甲的安排下,他与梁某某、张某三人以陪朱某某聊天,打扑克为由进行看管,不让朱某某乱走,上厕所也跟着,睡觉时轮流监视朱某某,目的是为了把他留住,交钱发展下线。看到朱某某想跳窗户逃跑的举动之后,他和梁某某、张某在寝室里用拳头和木棍将朱某某给打了,并告诉朱某某要老实待着别找麻烦。过了两、三天他听寝室的人说梁某某等人又把朱某某给打了。2011年8月18日他哥哥李某甲从朱某某的银行卡上取出来2900元的上线费,就安排梁某某为朱某某买了火车票,把朱某某送走了。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让寝室的朋友将朱某某的手机(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行李拿走,安排李某乙、梁某某、张某三人一起看管朱某某,不让朱某某与外界联系,只要朱某某想跑,就给朱点教训,走到哪都要有人跟着,睡觉也一起睡。第二天凌晨两点朱某某准备跳窗户要走,被寝室的人发现,李某乙将朱某某叫到补课房里,将朱某某给打了,具体怎么打的,他当时没在场。之后几天分别由梁某某、张某、李某乙三人看管,8月16日左右,他让朱某某给家里要钱交上线款的时候,张某、梁某某两人用木棒殴打朱某某,目的是让朱某某父母担心,害怕孩子的安全,赶紧打钱过来。8月17日下午梁某某拿着朱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他,说是交上线款,卡里有2900元,拿到卡他安排狄端华去邮政储蓄取出2900元。第二天下午,他跟B级别领导杨某联系说钱取出来了,在邯郸市丛台公园东门将2900元交给了杨某。当天晚上9时左右,将朱某某放走。7、受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13日中午11点许,他来邯郸找工作,一个叫杨某(不知道真实名字)的女网友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家里吃饭。到杨某家后他被二、三十个男的围住威胁不让他走,把他手机也拿走了。8月15日凌晨他想跑的时候被发现,就被同宿舍的几个男的拳打脚踢,有的还拿木棍打。直到8月18日下午看管的人怀疑他手机被公安局定位就给他买了火车票让他回家了。2011年8月20日上午他和家人一起到邯郸当地派出所报了案。他身上的现金250元左右,一部价值一千多元的步步高手机和银行卡上的三千元被传销人员拿走。8、证人时某某证言证明,她在邯郸县东小屯的寝室里看到她对象梁某某、张某还有一个人她不认识,一起看管一个新来的人,让那个人向家里要上线款,没有要到钱就被梁某某和张某等人给打了。2011年8月20日15点左右她跟梁某某在邯郸市的一个公园玩时被梁某某打过的那个男子发现,后她和梁某某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全身挫伤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8.8%,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属轻伤。10、被害人朱某某父亲朱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3日他儿子朱某某被网友骗到邯郸县东小屯村搞传销,2011年8月18日才让朱某某买票回家。到家后,他看到朱某某被打的遍体都是伤、淤青,就带着朱某某到派出所报了警。11、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某某称将上线款打卡给了领导杨某,现杨某被网上追逃。12、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疗费、手机、银行存款以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给付5000元,梁某某给付3000元。朱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3、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经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以发展传销下线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对拒绝从事非法传销的朱某某限制人身自由五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并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均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雷 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