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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振新,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当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哲,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当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当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当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庞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当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9月19日被逮捕,当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顾振新、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5、6月间,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王某甲、张某乙、孙某、王某乙及马永利(另案处理)在开平区郑庄子镇境内开设赌场召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1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顾振新因怀疑闫某等人在其开设赌场内“出老千”,遂纠集被告人冯某、张某甲以打骂、威胁等方式,在开平区郑庄子镇银河涂料厂内、被告人顾振新的家中等处,非法限制闫某人身自由至当日20时许。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顾振新、庞某为向范某索要赌债,以打骂、威胁等方式,在路北区龙泽路南海渔家饭店、金泉洗浴中心,非法限制范某人身自由至次日7时许。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庞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刘金津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王某甲、张某乙、孙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王某甲、张某乙、孙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和公安机关审讯的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闫某、范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闫某、王某某、张某某、顾振新、张某甲、冯某、庞某、王某乙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王某甲、张某乙、孙某的抓获材料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自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庞某检举他人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顾振新、冯某指认拘禁他人、开设赌场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对马永利所做的讯问笔录及将马永利移交路北公安的移送函,被告人顾振新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王心、张某乙、孙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笔记本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述被告人所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八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均一人犯有数一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振新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在共一同犯罪中属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与被告人顾振新相比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在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在对闫某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王某甲、张某乙、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振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二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户1000元。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七、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振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冯某以原判认定其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系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及原审被告人顾振新、冯某、张某甲、庞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顾振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顾振新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所提原判认定其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系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某在开设赌场过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