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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甲与楼某某、黄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楼某某,黄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1号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江乙。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地址:杭州市××路××国××楼。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金华市××州街××地商务××楼。负责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原告江甲诉被告楼某某、黄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政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被告长安××公司和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甲诉称:2011年1月19日12分许,被告楼某某所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沿浦江人民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号地段时,与横过人民路的行人江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原告江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上颌窦外侧壁眼眶底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幕上及颅中窝硬膜下血肿,左膝双侧半月板损伤,右眉弓裂伤,右额部裂伤等,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38522.74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主责,原告的伤势经司甲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0天,护理时间为89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受伤后,从交警大队领取了人民币8000元,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由长安××公司和大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衣服鞋子损坏费330元及司甲定费4040元,评估费50元,合计人民币136769.54元,超过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8769.54元。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伤势情况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劳动合同书、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某勤表、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工资结算表、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乙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证明、浦江县公某某和浦江县浦阳街道南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浦某某证浦阳某第03××80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在该公司上班的,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标进行赔偿。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甲定所鉴定意见书、金华市第二医院司甲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及鉴定费用。6、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务损失。7、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楼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除了向交警队领取了人民币8000元外,还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和支付了医疗费178元,共计9178元。鉴定费、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医疗费发票(价值178元),证明被告楼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78元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肇事车辆是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发生事故时该车是借给被告楼某某使用的。如果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我们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长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的强制险投保在长安××公司无异议。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愿意承担10000元;误工费应按160天按照实际减少损失的计算;交通费同意按照20元/天按89天计算;财物损失330元无异议;对于某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进行计算;估价费、鉴定费不与承担。被告长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车辆所有人黄某与大众××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故原告要求大众××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大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及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长安、大众××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不完整,没有原告的签名和身份信息,考勤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入住城区,无法证明居住到何时止。被告楼某某、黄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县××利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过磅工),应认定是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在诉讼中,原、被告对肇事车辆由所有人黄某出借给被告楼某某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后已由被告楼某某支付了人民币917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19日19时12分许,被告楼某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浦江人民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号地段时,与横过人民路的行人原告江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行人原告江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浦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院费38585.74元(其中被告楼某某已支付1178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甲定所鉴定,其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智力),与2011年1月19日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89天,营养时限为6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系被告黄某所有,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被告楼某某系向被告黄某借用了该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后,原告向浦江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楼某某预交的人民币8000元,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依法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浙a×××××小型轿车驾驶员楼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甲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应由被告楼某某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黄某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理应由被告长安××公司对原告江甲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大众××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提出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结算表、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乙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证明、浦江县公某某和浦江县浦阳街道南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浦某某证浦阳某第038××0号房产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责任结合案件实际,认为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应按160天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农村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的包括医疗费38585.74元(其中被告楼某某已支付1178元),误工费20838.88元,护理费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40元,财物损失330元,估价费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38.88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330元,合计人民币9789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5.74元(其中被告楼某某已支付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240元,鉴定费4040元,估价费50元,合计人民币38585.74元的90%,即人民币34727.17元,实际已付人民币9178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554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长安××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楼某某承担500元,原告江甲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明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颖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