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区法民二初宇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房继民与唐少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继民,唐少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区法民二初宇第00117号原告房继民,男。被告唐少良,男。原告房继民与被告唐少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继民、被告唐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继民诉称,2008年6、7月,我为被告所属商洛市商州区宏通石料加工厂拉运石子,共产生20486.20元运费,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近闻被告将砂石厂卖掉企图逃债,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运费20486.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房继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唐少良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其共拉运石料885.5吨,按12元/吨计算运费,计10626元;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共拉运石料704.3吨,按14元/吨计算运费,计9860.20元,两张条据共计20486.20元。被告唐少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在袁超厂里打工,负责运输石料,基于业务需要,一般是我从袁超处借款后付给原告。因袁超未付款给我,导致无法支付原告运费,所以原告实际是为袁超拉运石料,故原告运费应由袁超支付。被告唐少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2008年12月23日其与袁超两人签名的条据一张,条据上有“东盟209车,4338T×15=65070元”字样,主张其在袁超厂里打工,原告拉运的石料系其中一部分,因袁超至今未付款,故未给原告付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属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为被告拉运石料的事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6、7月间,被告唐少良联系原告房继民,由其提供陕AB72**号货车为杨斜“东盟’’等工地拉运石料,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7月25日结算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书写“885.5×12=10626元”条据一张,“704.3×14元”收条一张,两张条据共计20486.20元。后原告房继民依据两张条据要求被告唐少良向其支付20486.20元运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房继民与被告唐少良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房继民运输石料后,与被告唐少良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已实际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房继民要求被告唐少良支付运费20486.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唐少良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房继民是和袁超建立的石料运输合同,故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唐少良支付原告房继民运费204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唐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武审 判 员 何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