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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吕某诉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主动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亦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取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借条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分析,系2010年4月7日吕某账户取款50000元的记录,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亦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