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与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应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应某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迎宾路。组织机构代码:75194061-8。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陈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应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根据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余某某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及余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同日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御鼎酒店项目装修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某某率,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并应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座落在玉环县××路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10)第5022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抵押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与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某号为玉他项(2010)第753号,原告为该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人。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应某某、被告陈甲在2010年9月28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为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仅于2011年3月23日归还原告本金140万元。现经多次催讨,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余款86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被告应某某、被告陈甲也未曾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25000元的诉讼请求。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1年12月2日的利息892352.71元,此后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路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10)第502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应某某、被告陈甲对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某、土地他项权某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二份,证明被告应某某、陈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四、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及已归还140万元的事实;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应某某、陈甲答辩称:1、对借款、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除已归还140万元之外,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还分11次向委托人余某某指定的颜某某的帐号支付了本息366万元,本金及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三被告认为其中截至12月2日的利息892352.71元已付清,余款为本金2767647.29元,目前尚欠本金5832352.71元;2、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28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的法律规定,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应某某、陈甲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举证如下:还款凭证十一份。证明除了归还原告本金140万元外还归还给原告本息366万元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余某某委托原告借款给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并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被告应某某、陈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14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11次汇入颜某某帐户的366万元是否应从本息中扣除;2、被告应某某、陈甲是否应当在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认为:原告没有收到366万元,不存在颜某某代收委托人的相关款项。对被告应某某、陈甲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第九条有约定,主合同项下不管有无物的担保,保证人都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应某某、陈甲在抵押物处置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认为:颜某某是委托人余某某指定的代收人,已向其帐户11次汇款计366万元,有银行汇款帐单予以证实。《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第九条规定是有前提的,如果原告放弃物的担保,那么保证人是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放弃物的担保,那么物的担保优先人的保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第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原告放弃物的担保,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优先;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已归还借款本息366万元,应当在诉讼标的中扣除。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没有指定任何人收取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汇款至颜某某帐户的款项是归还原告的,因此,该证据不能确认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还款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余某某、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御鼎酒店项目装修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某某率,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并应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座落在玉环县××路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10)第5022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某号为玉他项(2010)第753号,原告为该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应某某、被告陈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为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本人对贵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贵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第九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本人同意,贵行可以放弃部分担保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贵行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告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贵行即使作出上述行为,本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归还原告本金1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余某某、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应某某、陈甲之间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根据合同已向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某某、陈甲应对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三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1、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汇款给颜某某366万元的问题。该款是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与颜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归还给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是否已约定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问题。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第九条的约定,在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物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时,保证人仍自愿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结合第八条约定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的内容,应当认定本案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按照约定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者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86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12月2日止的利息892352.71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10)第5022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应某某、陈甲对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0元,由被告浙江××伟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某某、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