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南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某、姜某因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傅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傅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姜某因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某某、杨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傅某某、杨某某以其共有的嘉兴市南湖区泾水公寓52幢1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经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傅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傅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利息27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75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30日,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2485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傅某某、杨某某的抵押物嘉兴市南湖区泾水公寓52幢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当时以为是向银行贷款,并不清楚是向原告借款。直到2011年9月13日,被告傅某某出走后才知道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的事实,并进行了公证。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收到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两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杨某某将共有的嘉兴市南湖区泾水公寓52幢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营业执照、结婚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某某在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24850元。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曾与被告傅某某联系,证实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傅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某某、杨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傅某某、杨某某以其共有的嘉兴市南湖区泾水公寓52幢1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经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借款450000元交付给被告傅某某,但被告傅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傅某某、杨某某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还款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具体金额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傅某某从事蔬菜批发,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借贷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证据,所以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450000元、利息27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24850元。二、被告杨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泾水公寓52幢101室房屋的50%产权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姜某对抵押物嘉兴市南湖区泾水公寓52幢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26元,由被告傅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顾姝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