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因对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其儿子脚伤住院向原告借款4500元,当时没有写欠条。2010年5月31日,原告在淳安县长途汽车站碰到被告,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到建德去借高利贷并保证在当天晚上11点前还款,还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拖延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形式真实、合法,欠条载明了被告所欠4500元系借款及还款时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内容,应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