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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君梅与孙娟、高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君梅,孙娟,高传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612号原告曹君梅。委托代理人徐文胜,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娟。被告高传来。原告曹君梅诉被告孙娟、高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娟、高传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孙娟、高传来因做生意缺钱,向我借款,经双方协商,我于次日借给被告孙娟及其丈夫高传来43200元,被告孙娟的父亲孙敬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两被告及孙敬孟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娟、高传来以及孙敬孟立即偿付我借款本金43200元及利息20736元,共计63936元。被告孙娟、高传来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娟与被告高传来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4日,被告孙娟、高传来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曹君梅借款432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届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每超期一个月,需追加月息2%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次日原告将现金43200元给付被告孙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10月8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200元及利息207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娟、高传来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3200元及利息19116元,共计62316元。原告称利息19116元,是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本金432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娟、高传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超期还款加息。2、提交被告孙娟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被告于2009年6月5日收到原告给付的43200元。3、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娟与高传来系夫妻关系。4、被告孙娟、高传来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于2010年3月2日还利息4000元,以30台电视机及10台空调为抵押”,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26日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敬孟的起诉,本庭已允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保证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娟、高传来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曹君梅借款4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孙娟、高传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娟、高传来除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3200元之外,还应按照有关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191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娟、高传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君梅借款本金43200元及利息19116元,共计62316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58元,由被告孙娟、高传来负担。限被告孙娟、高传来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克  晓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