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张某、吴江市××××货运有限公司与张某、吴江市××××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张某、吴江市××××货运有限公司,张某,吴江市××××货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民初字第42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张某。被告:吴江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都镇××西××楼××号。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松陵镇××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郑甲与被告张某、吴江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张某、被告吴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吴江××公司所有的苏e×××××号厢式货车从松阳往丽水方向行驶至龙某线93km+33m路某某越一辆摩托车时,因雨天路滑某某eun225号车左侧车头角与相对方向潘乙驾驶的浙k×××××号面包车左侧后门部位发生碰撞,两车冲出路面翻至路外的水果地及菜地里,造成浙k×××××号车上的我、潘乙、陈某某、郑乙等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我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松阳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乙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共计20432.38元,其医疗费6830.38元、误工费8316元(99天<住院39天+休息60天>×84元/天)、护理费4116元(49天×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江××公司已支付5000元,其所有的苏e×××××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吴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系被告吴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江××公司辩称:我公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无异议。苏e×××××号车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请求依法核实具体数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赔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赔标准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我公某赔偿范围。其他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吴江××公司所有的苏e×××××号厢式货车从松阳往丽水方向行驶至龙某线93km+33m路某某越一辆摩托车时,因雨天路滑某某eun225号车左侧车头角与相对方向潘乙驾驶的浙k×××××号面包车左侧后门部位发生碰撞,两车冲出路面翻至路外的水果地及菜地里,造成浙k×××××号车上的潘乙、郑甲、陈某某、郑乙等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松阳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于当日在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1年1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6830.38元。2011年1月8日,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郑甲)l1-3左侧横骨骨折,左腰部、双膝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2011年12月8日,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郑甲)住院期间需肆拾玖人次护理。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江××公司所有的苏e×××××号厢式货车由该公某雇佣的被告张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0时至2011年10月31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0时至2011年10月31日24时止),行驶证载明检验合格至2011年10月。被告吴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30.38元;误工费8316元(99天×84元/天);护理费4116元(49天×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赔时间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标准等提出异议,但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432.3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15.3元(含医疗费1083.3元﹤涉案交通事故伤者四人,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计赔﹥、误工费8316元,护理费4116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e×××××号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吴江××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表及机构代码证、(太保××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表和机构代码证、(苏e×××××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x线及ct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记录、诊断(治疗)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吴江××公司所有的苏e×××××号车与潘乙驾驶的浙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甲受伤的损失,应由苏e×××××号车投保的保险公某即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3515.3元;原告主张被告太保××公司将苏e×××××号车商业险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太保××公司持异议。鉴于该商业险与本案交强险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而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系被告吴江××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为公某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吴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江××公司赔偿原告6917.08元(20432.38元-13515.3元),与被告已付5000元相抵,被告吴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1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15.3元;二、被告吴江市××××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17.08元(含已赔付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江市××××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金明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拖拉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拖拉机与非机动拖拉机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拖拉机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拖拉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拖拉机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拖拉机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拖拉机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拖拉机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拖拉机造成的,机动拖拉机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