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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林与佛山市南海区鑫艺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佛山市南海区鑫艺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433号原告陈林,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段远清,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艺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西区十三路**号。投资人吴孝兵。委托代理人孙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远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烨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彩霞于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11月到2011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抛光组组长。2011年9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发同年7、8月份的工资,被告拒绝,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要求原告填写辞职单,否则就不能领取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7、8、9的工资共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七年工作年限工资5.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无拖欠原告2011年度7、8、9月份的工资,相反,原告欠被告借支款1.3万元未还。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即使被告确实欠原告工资,也应当扣减1.3万元。二、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6万元没有依据。原告是自动辞职的,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南劳仲案非终字[2011]1723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2、证人证言(书面)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3、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4、离职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愿主动离职;原告签名确认已经结清工资薪酬。5、个人基本资料表、劳动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入职时亲自在个人基本资料表上填写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每月。6、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交纳社会保险费用。7、借支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预借支工资13000元未归还。8、员工上下班工作时间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严重不遵守被告劳动纪律,出勤上班时间极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联和支行的银行卡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交易记录,以及向原告该银行卡转入款项的帐号、帐户名、金额等(编号为证据9)。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认定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1年7至9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举证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收入状况,证人也不知道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本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吴孝兵虽然是被告的投资人,但不能排除其与原告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证据4离职申请书上原告的两个签名、“自愿离职”是原告写的,但下面的工资数额在签名的时候是没有的。自愿离职是老板让写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之前与被告也至少签过四份合同,但合同都是一份,原告并无合同原件。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不予确认。对证据9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由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标准,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说不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确认上面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为,虽然原告提出是受被告逼迫而为,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8,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到次年的2月14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100元,试用期过后工资不变,但奖金津贴等可根据工作表现作调整。同年9月6日,原告填写一份《离职申请书》,表示自愿离职。该申请书上注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904元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至9月份的工资1.5万元及补偿5.6万元等。经开庭审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1]1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004元。此外,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2011年度7到9月份的工资的问题。被告称其已结清原告上述工资,但当本院责令被告提供有关工资帐册或其他原告签收的证明时,被告称其未作保存,故无法提供,本院对被告称已结清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于2011年度7至9月份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度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提出反驳,本院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资总额为1.5万元,则月平均工资约为6944.44元。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卡记录显示,被告的投资人吴孝兵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汇款103585.5元,案外人“薛海燕”自2010年4月30日到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汇款143916元。对于吴孝兵的汇款,被告否认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交易记录,认为被告的投资人吴孝兵“可能”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薛海燕的汇款,原告主张“薛海燕”同在被告处工作,该汇款实际亦为被告支付工资的记录。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表示不知情,故本院责令相关代理人于庭后从被告处核实相关情况后答复本院,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方至今不置可否。结合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资帐册的事实,本院参考上述银行交易记录以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上述数目及期间可得出,如果以吴孝兵汇款作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358.55元,如果以“薛海燕”汇款作标准计算,则为20559.42元。原告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远低于上述数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书》反映,被告已支付了904元予原告,则被告应当支付差额14096元。虽然原告一再强调其签名是受被告逼迫而为,或者该申请表中的某些内容为被告自行填写,但其未能举证证实,但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行为后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非法辞退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指出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无理解雇原告的行为,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述原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确有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主张其于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达7年,但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签订于2011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主张原告自签订合同时才入职。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的投资人吴孝兵最早自2009年4月便向原告汇款,正如上述理由,本院推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则原告入职被告处至少应当自2009年4月份开始。由此可知,原告于被告处工作的工作年限至少为两年半,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过去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0833.32元(6944.44元乘以3个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艺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林支付2011年度7、8、9月份的工资14096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艺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33.32元。三、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