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张林、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0日在广东省兴宁市岗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深圳市盐田区抚养,目前就读幼儿园大班。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经原告多次分析与挽留,被告于同年5月7日和6月29日分别写下两份保证书,保证以后对原告和儿子好,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并且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婚外情,否则自愿放弃儿子的抚养权,自愿净身出户,把所有财产留给原告和儿子作为补偿。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每次两三千元不等,经常凌晨一两点才回家,有时甚至夜不归宿。2011年3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本性难移,在外又有了婚外情。同年7月底,被告欺骗原告与第三者驱车到第三者的老家玩。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赌博,并在短信中以“老公”“老婆”相称。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支付至钟某乙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3、盐田区某房产归原告所有;4、小车归原告所有;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上所写并不全部是事实,有添油加醋的成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之前存在的过错被告可以改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0日在广东省兴宁市岗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和睦。到了2009年,被告与案外人谢某产生婚外情,从而引发原、被告双方矛盾。2009年5月7日和6月29日,被告先后出具两份保证书,承认与谢某发生了婚外情,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婚外情,否则自愿净身出户。其后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重归于好。到了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王某联系频繁,并时常出入王某租住的小区,怀疑被告再次发生婚外情。被告辩称与王某只是较熟的朋友,双方有聊天吃饭,但并没有共同租住,也未发生过不正当的关系,出入王某所住小区只是接送其他朋友,而且现在与王某已经没有来往了,被告并保证不会再发生婚外情。原、被告双方目前并未分居,仍在共同生活。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盐田区的房产一套及蒙迪欧小轿车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还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查明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保证书两份、电话短信、照片、车辆违章记录、房地产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与登记信息、录音光碟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钟某甲自2003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0年,且育有一子,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彼此已有充分的了解并建立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矛盾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婚外情,但被告现已认识到错误,并承诺不会再犯。只要被告痛改前非,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彼此长期感情,共同化解生活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被告沉迷赌博、双方已分居等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已按1/4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多收取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