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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冠军与蒋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冠军,蒋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5号原告:余冠军,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一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其,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冠军诉被告蒋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一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冠军起诉称:原、被告因通道问题存在纠纷多年。2006年7月,被告曾将原告大门墩子及铁门上花篮式门框砸坏,造成原告损失13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并让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但至今尚未得到赔偿。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又因通道问题趁原告未在家时,将原告的大门(包括铁门)砸坏,原告得知后火速赶回,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报警,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亦作了调查笔录。11月24日12时许,被告又趁原告未在家时,叫人用叉车将原告的墩子砸坏,自来水管挖起,原告得知后随即报警,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亦作了调查笔录。事后,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后经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解,被告仍亦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被告蒋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2.照片二张,拟证明在2006年的纠纷中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并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及原告母亲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出警记录二份、2011年11月22日的录像截图照片四张、2011年11月24日的现场照片三张;并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三份;于2012年2月3日拍摄了纠纷现场照片四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反映的吵架过程有异议,对本院向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反映的对被告是否曾在2006年7月损坏原告大门和大门墩子不知情有异议,认为村干部蒋迪龙是知道的,对其他证据都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1年下半年向该局口头反映原告所建大门影响其通行,该局工作人员曾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所建的大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其与被告房屋之间的公用行路上建造了大门,该村村民委员会曾对此进行过调解,要求原告拆除大门墩子、大门不能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出警记录、照片、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和24日中午发生纠纷,被告损坏了原告建在公用行路上的大门、损毁了原告建在公用行路上的大门墩子,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警平息了纠纷,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24日的纠纷中造成原告材料损失5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反映出大门和墩子受损的情况,而不能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损坏了其大门墩子及铁门并造成其材料损失1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北面,在双方的房屋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留公用行路,原告在靠自己房屋东侧的该公用行路上擅自修建了一扇大门和大门墩子,阻碍了被告在该公用行路上的通行。被告曾就原告所建大门影响其通行,而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反映,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曾找原告谈话,要求其自行拆除所建的大门,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也进行过调解,但经调解不成。2011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母亲罗利珍与被告妻发生争吵,被告回家后即将原告修建在公用行路上的大门损坏,原、被告后又发生扭打,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警后平息了纠纷。同月24日中午,被告叫来一辆叉车将原告建在公用行路上的大门墩子损毁,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警后平息了纠纷。后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在公用行路上擅自建筑大门和大门墩子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通行权,显属不当,但对于原告所建筑的大门和大门墩子是否系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被告无权进行侵害。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导致其财产损失的价值,但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损坏了其大门墩子及铁门并造成其材料损失1300元,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24日的纠纷中造成其材料损失的价值为5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冠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余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