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峰与被告邵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须以鉴定后的结论作为审理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