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靳枫,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豪”牌重型自卸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环路中西线3号线杆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第B11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报案记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安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若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安某系自首。2、被告人安某主观恶性小,并愿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安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豪”牌重型自卸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东向西驾驶,当行驶至南环路中西线3号线杆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第B11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豪”牌重型自卸车车主为河北省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刘某甲、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026.4元,被告人安某积极委托家人于2012年2月23日赔偿刘某甲、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横过设有隔离设施的道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环路中西线3号线杆处。(三)、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根据受检汽车上的血迹和行人刘某衣服上的碾轧痕迹分析,此事故应为冀D×××××号汽车的左后轮碾轧所形成。(四)、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系受到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五)、被告人安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上8点左右,他驾驶冀D×××××号车准备从肥乡出发去武安拉石子,沿邯郸市南环路以50公里/小时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85医院门口北侧左转车道准备左转弯时,有个人忽然从中间隔离带跑出来,好像摔了一样,他从车左侧后视镜看到就赶紧向右打方向躲避,那人钻到了他驾驶车辆的左侧后两轴前边,左侧后两轴轱辘从此人身上轧了过去。他停车后,拨打了120、122,120将受害人拉走后,他跟随122去了事故科。冀D×××××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肥乡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20时许,他乘坐冀D×××××号车副驾驶位置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85医院门口时,司机安某对他说撞到人了,然后向右打方向并停了车,后安某报警并拨打了120电话。(七)、车辆质量检测报告单证明,冀D×××××号肇事车一、三、四轴刹车不合格。(八)、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安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九)、被告人安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车证照片及冀D×××××号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十)被害人刘某死亡证明。(十一)、辩护人提交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保肥乡支公司赔偿刘某甲、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026.4元。(十二)、受害人近亲属刘某甲、肖某与被告人安某代理人尚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一张收条证明,刘某甲、肖某于2012年2月23日收到被告人安某委托其家属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十三)、受害人刘某近亲属刘某甲、肖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与被告人安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安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十四)、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安某父亲安某甲因病治疗的诊断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安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被告人安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安某能够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