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自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刁旬与林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旬,林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旬,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高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树梅,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林丽之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流井区尚义灏。负责人柳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该行员工。上诉人刁旬与被上诉人林丽、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旬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被上诉人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珊、赵树梅,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丽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按揭购房手续,原告承担购房款。协议达成后,于同月4日以被告名义与自贡汇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位于汇东丹桂居委会44组51栋雅苑2单元7楼9号房屋一套。2005年12月28日,原告提前归还银行借款,至此,原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2010年8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80,000.00元用作他用。对此事实,被告书面予以确认,但不能将房屋归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位于自贡市丹桂居委会44组51栋雅苑2单元7楼9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判决被告清除该房屋上的权利负担或者赔偿原告代为清偿的费用;判决被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10年9月房屋使用费3万元。在满足第一项诉请后,原告愿意代替被告偿还在第三人处的银行剩余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丽与被告刁旬原系恋爱关系。经双方协商以刁旬名义购买住房,由林丽出资。2003年12月4日,被告刁旬与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自贡市汇东丹桂居委会44组51栋雅苑2单元7楼9号的住房一套,总价款58,916.80元(不含水、电、气等费用),并办理了《公证》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林丽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至2005年12月28日,林丽将银行按揭贷款提前支付完毕。2005年4月6日,该房办理了产权证,证号为自房权证高新字第001140**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刁旬。2007年9月10日,被告刁旬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用作抵押,向第三人工行市分行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9月13日,原告林丽与被告刁旬签订《声明》1份,载明:“在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居委会44组51栋雅苑2单元7楼9号,面积64.84平方米,为甲方(即林丽)出资购买,因贷款需本地人,所以用乙方(即刁旬)名字办理了房产贷款手续,还贷款和首付全部由甲方一个人支付,与乙方无关,此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甲方所有。乙方于2007年9月10日抵押贷款,甲方不知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为乙方一个人承担。”2010年11月3日,原告林丽与被告刁旬又签订《承诺》1份,载明:“刁旬租下林丽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居委会44组51栋雅苑2单元7楼9号的房子,从2006年4月至2010年9月租金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没有给林丽,刁旬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林丽租金人民币叁万元,特此承诺。”现因刁旬未将房屋过户与林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自贡市汇东丹桂居委会44组51栋雅苑2单元7楼9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清除该房屋上的权利负担或者赔偿原告代为清偿的费用;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代替被告刁旬向第三人工行市分行清偿剩余贷款,第三人也表示在不损害其权利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提前偿还贷款。被告刁旬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刁旬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确认的案件事实,该讼争房屋是基于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系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加之林丽系外地人,不能在本地以按揭方式购房等原因,而采取由林丽出资,以刁旬名义购买的方式购得的。被告刁旬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林丽,据此,原告林丽诉请确认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刁旬向第三人贷款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虽未告知并征得林丽同意,但其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依合同享有的设定在该房产上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但同时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也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代替被告提前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刁旬及第三人工行市分行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在接受原告代为清偿完被告刁旬所欠贷款本息后,应及时出具办理撤销该房屋抵押的相关手续,以利于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刁旬应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及房屋撤销抵押、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应及时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告刁旬名下的坐落于自流井区汇东新区丹桂居委会44组51栋雅苑2单元7楼9号(产权证号自房权证高新字第001140**号,面积64.84平方米)住房一套,其所有权归原告林丽所有。二、在原告林丽代被告刁旬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清偿完所欠剩余贷款本息后三十日内,被告刁旬应协助配合原告林丽办理撤销房产抵押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应在其贷款本息得到清偿后七日内,出具应由其出具的撤销该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三、被告刁旬应自原告林丽代为向第三人清偿完所欠贷款本息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原告林丽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以林丽与工行市分行结算依据为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刁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林丽所有有悖于现行民事法律相关立法精神。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未明确上诉人具体搬离时间,极易引发案外纠纷,且极可能损害上诉人权益。三、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第三人抵押贷款,而又判令上诉人6个月内对被上诉人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无故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林丽辩称:一审判决清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买到房屋还自行进行了装修,上诉人明知房屋所有人是林丽,却还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是不道德的行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述称:一审对借贷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是经过权利登记机关登记确认了的,本案不应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刁旬名下,但从证据显示该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林丽出资购买,且上诉人刁旬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林丽。原审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林丽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刁旬明知诉争房屋实际属被上诉人林丽所有,在未征得被上诉人林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林丽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林丽愿意代上诉人刁旬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由上诉人刁旬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被上诉人林丽,以清除该房屋上的权利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刁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刁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