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怀义、赵兴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大盛支行职工。被告赵怀义,农民。被告赵兴昌,农民。被告赵兴友,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怀义、赵兴昌、赵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义、赵兴昌、赵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赵怀义因种姜经赵兴昌、赵兴友、王占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7000元。同月25日,被告赵怀义与该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赵怀义从该社借款27000元,2012年2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11‰。同时,赵兴昌、赵兴友、王占友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怀义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致使该笔借款成为不良贷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提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3265.26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30265.26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怀义、赵兴昌、赵兴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赵怀义经赵兴昌、赵兴友、王占友(已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7000元。同月25日,被告赵怀义与该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赵怀义向该联社借款27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1.1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义务,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赵兴昌、赵兴友及王占友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兴昌、赵兴友及王占友对被告赵怀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赵怀义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怀义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以王占友已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占友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怀义经赵兴昌、赵兴友、王占友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怀义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兴昌、赵兴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怀义、赵兴昌、赵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义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3265.26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30265.2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兴昌、赵兴友对被告赵怀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兴昌、赵兴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怀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保全费323元,共计880元,由被告赵怀义、赵兴昌、赵兴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