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郑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到上海务工,2008年清明节,被告以上坟为由回家待了几天,再次到上海时,告知原告要回乐清开衣服店。2008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独自回乐清,后对原告来电不予理睬。2008年间,原告回乐清看望被告,被告对原告同样不理睬。原告及其父母、亲朋好友、村干部自2008年起每年年底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来,被告均没有回家与原告及儿子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经近4年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一、原告诉状第一段内容属实,第二段内容有的不属实,是原告为了离婚捏造的。被告在上海务工生育孩子以后,带孩子很辛苦,2008年回家上坟跟母亲商量后,带孩子回家和母亲一起生活,被告跟原告商量过此事且原告也同意。这几年间,双方过年过节都往返乐清和上海,孩子到了上学年龄去上海读书,被告也有去上海,双方感情是好的,虽然有吵闹,但是没有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判决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处位于柳市镇兴华东路97号的房产,要求各半分割;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严某乙,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称被告哥哥向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如果属实,原告也享有一半债权;原告称欠亲戚8万多元债务用于其父亲治病,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清楚也没有经手,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04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2006年3月6日,柳市镇兴华东路97号房产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严某甲,共同共有人登记为被告朱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